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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21-02-12 17:00:01

阅读量:13151

01

案件事实





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学生李帅帅、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学生李帅帅自愿前往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实习,并且约定了最长周工作时长以及工资范围,如遇加班情况,应与公司职工有相同待遇。公司在李帅帅上岗实习前应该对实习生进行技能、安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并应该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实习某日,李帅帅在加班时操作失误,右手手指被截断三根,被认定为九级伤残。

细节:实习前确有安全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有劳动保护手套,李帅帅在加班时,由于个人原因操作了本应有其他人员进行的事项,又出现了失误才导致自身受伤,此时,负责指导李帅帅的师傅并未加班,也就没有在身边指导他。李帅帅为农村家庭户口。



02

争议点

争议点一

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若两者都承担责任,如何分配。

争议点二

李帅帅的过失是否能够减轻责任人的责任。

03

裁判结果

其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上诉人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帅帅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李帅帅自负20%的人身伤害损失有所不当。鉴于工商学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87.50元;

 

三、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05

专家观点

大学生在受伤害时的身份不同,事故认定也不同。当大学生在受伤害时是以学生的身份扮演着学生的角色,则可以将该事故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如果该大学生在受伤害时并非扮演着学生的身份,而具有其他的身份,则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为其他事故。因此,实习生在与实习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后,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这时学生扮演着劳动者的角色身份,此事故应作为工伤事故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然而,一般来说,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受伤害时充当的是学生身份。因此,对实习学生的“工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人身伤害,大学生在实习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也只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一般人身侵权予以处理,相关各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过错侵权责任,即学校、实习单位、大学生根据各自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发生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学校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学校对学生是否应当承担法定职责。只有当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职责并存在可归责的违法事由时,才可能考虑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违法,应当是广义的,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具体到集中实习,大学生去实习单位进行实习活动是学校组织的结果,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职责,属于不作为违法。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职责,说明其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对实习生的人身意外伤害,学校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9条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学校主要应当对下列情况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组织学生进行毕业实习之前,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毕业实习,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实习指导老师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等等。
实习单位为实习生提供实习条件,具体安排并指挥实习生开展实习活动,对实习生的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11条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实习单位主要应当对下列情况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习单位提供的实习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实习单位提供给实习生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实习单位向实习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实习单位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实习单位将实习学生安排在不适合实习的岗位上,或者未对实习生进行上岗前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教育的,等等。由于实习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实习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实习生主要应当对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习生违反实习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实习单位、实习指导老师已经告诫,但实习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实习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等等。在集中实习的情况下,从保护实习生的利益出发,对实习生在毕业实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往往规定由高校和实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高校一般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如果实习合同对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责任承担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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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仟律网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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