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系法籍员工,B公司系外资企业。2011年11月8日,A依B公司指派前往成都办理业务时,乘坐出租车发生车祸,后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A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致使A右侧第一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A受伤后,B公司一直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以已为A报销个人商业保险为由拒绝为A提供工伤待遇,自2012年7月起停发A工资。A无奈聘请律师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A所受伤害为工伤。B公司在A仍未恢复的情况下,不允许A请假并以一年医疗期期满仍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A无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A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部分法文和英文文件进行翻译,为此支出翻译费,该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现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翻译费用3685元。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通过购买法籍侨民社会保险向A提供各项保险保障,B公司为A购买的保险已经覆盖了工伤情况下的医疗费用补偿及停工期薪金补偿。A发生事故后,B公司第一时间协助原告在成都、香港及法国接受最好的治疗,也协助A取得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补偿金。根据法国社会保险,工伤停工期的工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B公司考虑保险公司核实情况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有一定期限,为了让A没有经济上的顾虑并及时接受治疗,B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全额工资至2012年6月。A自发生事故至2012年6月,从保险公司及B公司处取得的费用远超过A应得工资待遇。因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通过法国保险机制参与社会保险,故B公司未为A购买中国的工伤保险,自然无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收到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A已购买法国社会保险,故要求A提供保险合同,A为此才进行翻译。劳动行政部门同时也要求A提供保险合同,B公司也为此支付了6000元的翻译费。因A系为了获得额外的不正当经济补偿才进行材料翻译,相应费用应当由A自己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主张因B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才迫使其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由此产生的翻译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B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时间段内的工伤待遇等费用,A为申请工伤认定支出的翻译费用应由A自行承担,其要求B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诉请。
【律师评析】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9月6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次出台的一部全国性部门规章,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的社会保险事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该办法出台之前,多位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曾希望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希望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方面能够享有与中国人同等的社会保障。但是社会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成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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