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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同学聚会强奸女同学,致其自杀,男子是否对女同学的死负责?

发布时间:2020-06-22 10:01:00

阅读量:21065


【案例】 刘某与孙某系大学期间的恋人,大学毕业后,两人分别成家。2018年8月周末一次同学会上,两人相遇。结束后,刘某提出送孙某回家,孙某拒绝,提出自已打车回家,在刘某的再三客气下,孙某上了刘某的车,路上刘某边开车边对孙某动手,被孙某严辞拒绝。刘某将车开至偏僻处,强行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孙某平静地对刘云山某说,你走吧,我自已回家,面无表情的孙某在周某走后,撞向迎面急弛而来的车辆,当场死亡。


本案是一起因强奸引发的被害人死亡案件,孙某本不该选择自杀,刘某自然受到法律的严惩,可是刚烈的孙某却难以走出被昔日恋人强奸的心量阴影,作出不正确的选择,本案中,孙某的死会换来对刘某更严重的刑罚吗?即是否应对刘某适用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本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妇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

本案中,刘某在孙某的多次明确拒绝下,仍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孙某性的自主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违法性,同时,刘某明知孙某拒绝与其发生婚外性关系,却仍强行为之,具有强奸的故意,因此,本案中,刘某涉嫌强奸罪。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来看,强奸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本第第三款,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形,其中第三款第(五)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本款为加重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刘某符合加重处罚情节时,法定刑发生明显变化,最底刑法为十年,直至死刑。可以看出,在强奸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量刑上有天壤之别,因此,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侵犯人权。


本案中,孙某的死是否适用本法第三款第(五)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呢?笔者持否定态度。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否认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即要适用本法第三款第(五)项,要求刘某的强奸行为导致孙某死亡,如强奸的暴力手段行为等直接导致孙某死亡,或孙某在反抗过程中意外死亡,认为刘某的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问题是,本案中,刘某的强奸行为并没有导致孙某的死亡,而是孙某选择自杀的结果,因此,难以将孙某的死亡归属于刘某的强奸行为,即刘某的强奸行为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刘某不适用本法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不得对刘某适用加重处罚情节,孙某的自杀只能作为对刘某酌定量刑情节,即仍应对刘某在三至十年之间选择宣告刑。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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