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84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
法院认为
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等五人时任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
(2018)苏0281民初8586号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
要求股东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非股东会、董事会、监事的职权,公司在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便径行作出决议要求股东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剥夺了其正当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些决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
公司辩称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公司监事会会议决议内容无效,但其该抗辩意见显然与法律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精神相违背,若允许公司此种不经向有权机关提起诉求便私自作出要求股东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决议的行为存在,将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017)浙民终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三)
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一直实际控制公司,其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股东起诉前已发送书面函件,公司及该股东回函,否认存在损害公司的利益行为。故可以认定股东在起诉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立法目的在于让股东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发挥公司内部的监督制衡机制以避免滥诉。但案涉公司系台港澳合资企业,公司内部没有设立监事会,也未任命监事,故事实上股东不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公司和要求赔偿公司损失的股东发出《告知函》,明确要求该股东应就其损害公司的行为向公司赔偿损失。公司及该股东回函,否认存在损害公司的利益行为。事实上,该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一直实际控制公司,其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故可以认定股东在起诉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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