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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体质和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发布时间:2021-01-15 09:30:01

阅读量:19290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某、中国财保H分公司。

2015年5月14日19时45分,周某某驾驶鄂B5DR81号轿车由周兰生湾往D市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周兰生湾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左侧由圣明路往宝山路方向直行由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2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6日,中国财保H分公司申请对胡某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1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颈椎颈髓损伤,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本次后果的主要因素,而本次外伤是促发因素,在损害后果中占次要作用,建议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30%

2017年4月17日,胡某认为其病情有变化,H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及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其治疗未终结时所作出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胡某的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营养期为365天。2、胡某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自身疾病参与度为30%。胡某为此花去鉴定费5000元。还查明,周某某所有的鄂B5DR81号车辆在中国财保H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中国财保H分公司垫付了胡某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胡某在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期间,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9次,共计住院130天。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财保H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730918.15元(不包含鉴定费7500元)在剔除其自身疾病参与度30%外,为511642.71元,先由被告财保H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60元;不足部分391482.71元由被告财保H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70%,即274037.90元。鉴定费7500元,剔除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30%后为52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即3675元。被告财保H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某394197.9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财保H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4197.9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57.07元,与其应赔偿的金额3675元相减,其多垫付部分2482.07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判决:一、被告财保H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384197.90元;二、原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482.0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中国财保H分公司、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胡某的伤情经H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后,仍在继续治疗,病情加重。其以前两次鉴定均系在治疗未终结时作出,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显然不能采信,胡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根据胡某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住院病历,其病情确实有所加重,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经过查阅其全部病历,脊髓MRI片并进行检验后作出认定胡某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0%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其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胡某的伤情以及外伤参与度并无不当。财保H公司关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损失合计753847.15元。胡某的损失746347.15元(不包含鉴定费7500元)在剔除其自身疾病参与度30%外,为522443元,先由财保H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60元;不足部分402283元,由财保H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70%,即281598.10元。鉴定费用7500元,剔除胡某自身疾病参与度30%后为5250元,由周某某承担70%,即3675元。此部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鉴于周某某未提出上诉,予以支持。财保H公司应赔偿胡某401758.1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保H公司还应赔偿391758.10元。周某某垫付医疗费6157.07元,与其应赔偿的金额3675元相减,其多垫付部分2482.07元,胡某应予返还。为了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财保H公司赔偿胡某389276.03元,支付周某某2482.07元。据此判决:一、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为:财保H公司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389276.03元,支付周某某2482.07元;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财保H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胡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民申33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胡某自身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来减轻周某某及中国财保H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责任、具有过错,则应相应地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法定交强险赔付义务(未投保时该义务移转给投保义务人)。因此,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再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大小计算另一赔偿金额,两者相加即为受害人应得到的总赔偿金额。本案中,尽管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胡某自身疾病在胡某人身损害中的参与度为30%,也就是说,胡某自身身体状况对于其损伤有一定影响,占比30%,但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胡某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原审尽管认定受害人胡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以‘损伤参与度'将赔偿金额予以先行扣减,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胡某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成立。

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347.15元(不包含鉴定费75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93860元,应由交强险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共计223391.15元,应由交强险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293860元由财保H公司赔偿胡某110000元后,剩余183860元,再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即由财保H公司还应赔偿128702元(183860元×70%);医疗费项下223391.15元由财保H公司赔偿10000元后,剩余213391.15元,再由财保H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财保H公司还应赔偿149373.81元(213391.15元×70%)。不足部分229096元,由财保H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70%,但鉴于胡某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512209元,故该部分由财保H公司赔偿114133.19元(512209元-110000元-10000元-128702元-149373.81元),胡某在再审中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7500元(胡某已支付),由周某某承担70%,即5250元,胡某自担2250元。财保H公司应赔偿51220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财保H公司还应赔偿胡某502209元。周某某垫付的6157.07元为医疗费用与其还应赔偿的鉴定费用5250元相减,其多垫付部分907.07元,胡某应予返还。为便于当事人结算,由财保H公司赔偿胡某共计501301.93元,支付周某某907.07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北省D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市分公司赔偿胡某损失共计501301.93元,支付周某某907.07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争议焦点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受害人胡某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来减轻侵权人周某某及财保H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第199页“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受害人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指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主观上应当受到“非难”的过错行为,加害人即没有主张适用过失相抵的余地。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此处的过错仅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由于受害人胡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失,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致害人周某某的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自担30%的赔偿责任。因周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同时在财保H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财保H公司承担。因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交强险承担起基本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功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一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一法定情形,交强险即强制性地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定情形必然导致法定职责的强制履行,不容丝毫折扣,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交强险的功能定位表明,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不是交强险理赔时法定扣减因素。

对此,除了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以上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金额可依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受害人胡某自身体质和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损交强险法定赔偿义务的考量因素。

受害人“自身疾病”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既没有主观上应当受到“非难”的过错行为,也没有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自身疾病”只是一种客观事实和状态,作为自然生物的人无法预见疾病的发生,受人类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避免和克服疾病,“疾病”不应从法律上予以苛责和否定评价,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自身疾病”等同于“过错”,进而在受害人胡某的总损失中先行“剔除其自身疾病参与度30%”的认定和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

另外,受害人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已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了责任比例分摊,胡某自身的疾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要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受到法律重复的否定评价。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口右转弯时,对道路上其它车辆动态观察不够细致,且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及申请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靠最右侧车道通行等混合原因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胡某的损失,法律不应给予受害人胡某重复评价。

本案案情虽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如受害人胡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在路口人行横道行走,因而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不完全相同。但是,该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即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显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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