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和平饭店
经营者:柏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玉
上诉人兰溪市和平饭店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和平饭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中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从事经营餐饮业务的营业场所,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明知经营场所地面有积水易滑倒摔伤而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不慎滑倒、摔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王中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兰溪市和平饭店的经营场所有积水致其摔倒受伤。王中玉所称的摔倒,完全是其一方之词。王中玉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其受伤是在兰溪市和平饭店所致,相关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佐证。从王中玉的医治情况可知其有糖尿病,可能是因为血糖过低导致无力跪倒摔去。
王中玉答辩称,兰溪市和平饭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柏青的妹妹在派出所笔录上签了字,摔倒的事实存在。王中玉的女儿当时用手机拍了照片,提交了光盘。花费的医疗费有据可查,项目标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判定的责任公平公正。兰溪市和平饭店是一个经营的公共场所,应该为客户提供安全保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中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溪市和平饭店赔偿医药费21120.6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误工费19000.80元(180×105.56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5416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早上约7点多钟,王中玉去兰溪市和平饭店买早餐,因店里地面有积水,王中玉不幸滑倒摔伤。王中玉立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接警后云山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处理。王中玉就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用14362.11元。2017年8月7日因王中玉需要拆除钢板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治疗费用6433.55元、其他门诊收费325.60元。事发后王中玉于2015年8月9日去兰溪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到兰溪市和平饭店去了解情况、进行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王中玉的伤势为右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和平饭店作为从事经营餐饮业务的营业场所,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但兰溪市和平饭店明知经营场所地面有积水易滑倒摔伤而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王中玉不慎滑倒、摔伤,兰溪市和平饭店对王中玉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中玉到店里消费,看到地上有水不注意绕行仍要踩着水走过去,自身也有很大的过错,应当减轻兰溪市和平饭店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王中玉自负50%的民事责任,兰溪市和平饭店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王中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21.26元,误工费19000.80元(180天×105.56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6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4162.06元,由兰溪市和平饭店承担27081.03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溪市和平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玉各项损失人民币27081.03元;二、驳回王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兰溪市和平饭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兰溪市公安局接处警单、视频等证据及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王中玉在兰溪市和平饭店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兰溪市和平饭店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兰溪市和平饭店对其经营场所存在的地面湿滑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清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齐全的防滑设施、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王中玉摔倒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中玉注意不充分,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兰溪市和平饭店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兰溪市和平饭店主张王中玉受伤并非在其店内所致以及王中玉因糖尿病摔倒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兰溪市和平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兰溪市和平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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