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鸣餐饮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永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永耀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姚永耀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姚永耀在上海佳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鸣公司)就餐时因楼梯设计不规范摔倒受伤,当天即至医院看病,由于当时头部伤情较明显,故当天仅就头部伤情作了治疗,第二天才发现左腕部疼痛,其左腕部的损害后果和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佳鸣公司作为饭店经营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姚永耀是在医院摔伤的,应当提供医护人员的证人证言,而不能仅凭证人李国安一人的证言就认定该关键事实。姚永耀在医院时头脑是清楚的,并没有在医院摔跤。
被上诉人佳鸣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酒店楼梯设计不规范,而且无证据证明其手部受伤和酒店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姚永耀的诉讼请求。
姚永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佳鸣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2.2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姚永耀在佳鸣公司就餐,席间喝酒,后摔倒受伤。当日晚间及次日凌晨就诊记录:头颅外伤,感头痛、神情,四肢可动,左眼外侧皮肤裂伤。12月23日下午骨科急诊:主诉左腕外伤疼痛一天,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次日的报警记录显示:案外人李国安报警称朋友在饭店摔倒。审理中,李国安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姚永耀在佳鸣公司就餐喝酒摔倒受伤,但是何原因摔倒姚永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场就诊并无骨折记录。故姚永耀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姚永耀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永耀主张在佳鸣公司摔倒受伤,要求佳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佳鸣公司违反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姚永耀确实饮酒,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摔伤是否系因佳鸣公司管理不当所致,且姚永耀事发当天在医院检查时并未反映手部伤情,故也难以认定姚永耀目前的损害后果系与其在佳鸣公司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姚永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70元,由上诉人姚永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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