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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经过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11-15 09:00:01

阅读量:1905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方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柏树,系魏方兵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武

上诉人葛小孩因与被上诉人郭小冬、魏方兵、魏柏树、赵贵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小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小孩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并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4月。2013年11月18日葛小孩转让给车时,双方不仅签订了协议,也充分告知了魏方兵车辆情况,并积极协助魏方兵办理过户手续,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此后,葛小孩对车辆已失去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魏方兵作为车辆控制人、所有人,未能在两年里参加年检并投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小孩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葛小孩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支配人以及受益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郭小冬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柏树辩称,魏方兵买葛小孩的车,有行车证,但没有年检,当时葛小孩告诉魏方兵赶紧年检,买保险,但魏方兵没有买,魏方兵认为没有活干,不在乎,所以没有及时过户。出了事故后,一切责任应当由魏方兵承担,没有葛小孩的责任。

赵贵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小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小孩、魏方兵、魏柏树、赵贵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77942.18元;2、判令葛小孩、魏方兵、魏柏树、赵贵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总计2539.5元;3、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小冬、魏方兵、魏柏树、赵贵武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魏方兵驾驶豫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山王庄村西口,与原告郭小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瑞婷)沿山王庄村西道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郭小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方兵与郭小冬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冬受伤后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Ⅱ级(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线性骨折(4)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5)额部皮肤擦伤;2、胸部损伤,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双下肢损伤,右膝损伤等。郭小冬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张小乐护理。因事故,现花费医疗费用67259元。2015年8月3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郭小冬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46元。郭小冬支出鉴定费100元。2016年4月11日,郭小冬的伤情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小冬脑挫裂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小冬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小冬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郭小冬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H×××××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赵贵武名下,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4月,2015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有交强险;2、2011年12月20日赵贵武将豫H×××××号车卖于葛小孩;2013年11月18日葛小孩将豫H×××××号车卖于魏方兵。诉讼中,葛小孩陈述豫H×××××号车从赵贵武处购买时,该车辆通过年检并投有交强险,2013年11月18日将车辆在卖给魏方兵时,未投交强险、未年检;3、诉讼中,郭小冬自认魏方兵已支付28900元;张小乐在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12元;4、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小冬的损失本应在豫H×××××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魏方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但是魏方兵作为豫H×××××号车的投保义务人以及直接侵权人未依据有关规定为豫H×××××号车投保交强险,现郭小冬要求魏方兵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魏方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郭小冬要求魏柏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魏柏树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小冬要求赵贵武、葛小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葛小孩陈述从赵贵武处购买豫H×××××号车时,该车辆通过年检并投有交强险,而2013年11月18日将车辆在卖给魏方兵时,未投交强险、未年检。豫H×××××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多年不参加年审、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已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郭小冬请求该车转让人葛小孩和受让人魏方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赵贵武作为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转让给被告葛小孩时该车已依法参加年审至2012年4月,属合法转让不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故赵贵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魏柏树辩称,事故划分不合理,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该辨解该院不予采信。

经核查,郭小冬本次所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5807.6元、护理费6669元、残疾赔偿金23442.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184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郭小冬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郭小冬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04.0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款52965.0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539元。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2965.08元由魏方兵按100%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魏方兵按50%予以赔偿,即魏方兵赔偿92734.58元(59539元×50%+62965.08元),扣除魏方兵已赔偿的28900元后,魏方兵再赔偿63834.58元。另因葛小孩向魏方兵出售的系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方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小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834.58元。

二、葛小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郭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魏方兵负担。

二审中,葛小孩提交博爱县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同时证明该车辆当时有违章记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郭小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葛小孩的证明指向。魏柏树、赵贵武对该证据均未异议。葛小孩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否认其向魏方兵转让车辆时,该车未年检、未投交强险的事实。

二审中,郭小冬、魏方兵、魏柏树、赵贵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小孩是否应当对郭小冬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葛小孩在将事故车辆转让给魏方兵时,车辆未经过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葛小孩与受让人魏方兵应对郭小冬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小孩辩称,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未年检、未投保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葛小孩在明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并在存在多次违章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魏方兵,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常识,葛小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葛小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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