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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借款人涉嫌犯罪被抓,能否起诉担保人还款?

发布时间:2020-06-29 17:54:35

阅读量:17565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情况下,以担保人梁树金、龙都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的作用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由,判令梁树金、龙都公司承担红光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的2400万元借款本金三分之一即8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三河碥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树金,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川,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诚,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火车站东侧(高阀总厂)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梁树金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川、毕刚、张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都公司、粱树金申请再审称,(一)蒋四雄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没有证据证明杨荣川、毕刚、张诚向红光公司提供了2400万元资金,其与费源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二)蒋四雄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向红光公司出借7045万元,之后出借2563.75万元。刑事判决判令红光公司退赔蒋四雄1822.2万元,小于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出借资金。按照先借先还的逻辑,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2013年7月11日之前的蒋四雄出借资金已全额归还。(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遗漏诉讼请求,导致诉讼主体错误。龙都公司、梁树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2400万元实际出借人的认定问题


案涉2013年7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费源借款2500万元,梁树金、龙都公司、谢进平(已去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春来向《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曾伟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次日,张春来向前述指定账户转账1300万元,蒋四雄向前述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根据费源、张春来、蒋四雄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系费源受杨荣川、毕刚、张诚委托签订,该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杨荣川、毕刚、张诚,其中:2013年7月10日向曾伟转入800万元系受张诚委托,2013年7月11日向曾伟账户转入1300万元系受杨荣川委托,2013年7月11日向曾伟账户转入300万元系受毕刚委托。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杨荣川、毕刚、张诚,具有事实依据。龙都公司、梁树金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关于杨荣川、毕刚、张诚与费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蒋四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红光公司未能清偿的借款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杨荣川、毕刚、张诚向红光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2400万元,该款项已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就红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树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的(2016)川03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并予以处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红光公司未向杨荣川、毕刚、张诚归还或退赔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情况下,以担保人梁树金、龙都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的作用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由,判令梁树金、龙都公司承担红光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的2400万元借款本金三分之一即8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6)川03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采信的毕刚证言证实,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400万元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四川协合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川协合鉴[2016]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四雄资金往来清理情况中相关事项的回复说明》载明,由于红光公司与蒋四雄的资金往来是多笔连续性发生的,故不能确认其归还蒋四雄本金1308.75万元中是否包含本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400万元借款。因龙都公司、梁树金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蒋四雄归还过案涉2400万元借款,其申请再审主张根据(2016)川03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先借先还的逻辑推理可得出案涉借款已全额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案涉《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龙都公司、梁树金对其在该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其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费源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上其签字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结合案涉2400万元借款系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转入合同指定的曾伟银行账户的事实,龙都公司、梁树金关于案涉借款提供在先、合同签订在后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费源签名的真实性对龙都公司、梁树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均不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就前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因此剥夺龙都公司、梁树金辩论权利的情形。


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龙都公司、梁树金关于杨荣川、毕刚、张诚本人未到庭,因此剥夺了龙都公司、梁树金的辩论权利和质询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龙都公司、梁树金关于杨荣川、毕刚、张诚非本案实际出借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龙都公司、梁树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梁树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担保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的话,担保就失去了意义。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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