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 释义
物件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上最初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在范围上扩展到包括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公共道路、林木、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施工等,扩展了物件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物件损害责任尽管存在多种类型,但除特定侵权类型中的特定情况外,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管辖
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诉讼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 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其他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重磅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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