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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1号早上,南京小市派出所接到附近某菜场做早点生意的赵先生报警,称其贴在店铺前的收款二维码被人换掉,没有收到部分客人的钱。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查询,菜场总共有4家商铺的二维码被更换。11月19日晚上,民警在扬州,将两名涉案嫌疑人抓获。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龚某介绍,这两名嫌疑人是亲兄弟,原先是准备到南京找工作的,因为工作没有找到,钱也花光了,之前在网上看到类似的恶搞视频,就萌生出覆盖二维码,不劳而获的想法。
这种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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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首先,被告人邹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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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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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小贴士
在此提醒所有商家在营业时要留心检查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设置收款语音提醒功能,如果发现二维码被换,一定要及时报警求助。
转自:聚法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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