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者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倘若,在受害人本身就患有伤病的情况下又因车祸导致伤残,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在赔付时是否能够减轻责任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认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与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因此减轻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 年事已高的老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身体问题,年近古稀的刘大爷也不例外。长年的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一直困扰着他,虽然久病缠身,但也谈不上太严重。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他的身体状况雪上加霜。 2017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李女士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的刘大爷相撞,致刘大爷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者李女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大爷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刘大爷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大爷因交通事故颈椎和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理来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双方却对赔付责任和金额产生了争议,无奈之下,刘大爷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超出部分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大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大爷自身颈椎问题、椎间盘突出属个人体质问题,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余元后,剩余部分按肇事者事故责任的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承担1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刘大爷的病史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刘大爷的骨折虽为交通事故导致,但颈椎和椎间盘突出的问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以刘大爷身体状况为由,再次申请就刘大爷颈部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刘大爷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大爷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刘大爷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伤者刘大爷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刘大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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