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15日,陈星与罗良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斗,后双方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罗良一次性赔偿陈星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物品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当面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由罗良向陈星签订欠条,承诺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计至尾款付清止。2017年3月16日,罗良向陈星出具欠条,确认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罗良未依约向陈星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4月2日,陈星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关于本案中陈星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般的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本案伤害时间发生于2017年3月15 日,诉讼时效应到2018年3月14日止,陈星于2018年4月2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包含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不宜适用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星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原告陈星与被告罗良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罗良赔偿给陈星的款项包含医药费、误工费和其他物品损失费,故本案并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包含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不宜适用人身伤害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其次,即使使用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剩余款项10000元由被告罗良向原告陈星签订欠条,并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罗良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陈星出具欠条,确认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故原告陈星于2017年6月16日起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陈星于2018 年6月15日之前第一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星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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