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孙某与其他同学玩耍过程中不小心推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右脚骨裂。原告之父尹某章与被告之父孙某华于2016年1月5日达成协议,内容之一是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及营养费3600元。此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一直未能自动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内容。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时两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且其自身无收入来源或财产,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点由十周岁提前到了八周岁,即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此,法官提醒家长,未成年人对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缺乏辨识与认知能力,对于危险行为带来的后果也缺乏清晰认识,这就需要家长尽到监护义务,既要帮助其排除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危险因素,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使其保护好自身安全,同时也不要置他人于危险之中。如果发生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方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用实际行动教会孩子负责任,有担当。
来源: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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