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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不当然等于财产损害赔偿比例

发布时间:2020-11-10 14:00:01

阅读量:19875

  规 则 要 述          


01 . 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不当然等于财产损害赔偿比例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原因力比例认定不同,两者并非简单的等同关系。


02 . 二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03 . 将出租车租赁给无资质他人运营,应认定选任过错

将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04 . 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或故意,方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05 . 共同饮酒者尽到提醒义务的,对醉驾肇事不负责任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行为人醉驾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06 . 评残后,取除内固定,诉请手术费,构成重复诉讼

交通事故受害人内固定在位定残判决赔偿后,又取除内固定,并就新生二次手术费起诉的,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


   规 则 详 解         


1

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不当然等于财产损害赔偿比例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原因力比例认定不同,两者并非简单的等同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驾车追尾路边徐某停止车辆后,王某车辆又被孟某雇请倪某所驾货车追尾,王某死亡。交警认定追尾者全责。法院生效判决在无法认定王某死亡与两次追尾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情形下,推定两次追尾事故各占50%原因力,认定徐某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倪某承担50%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自负35%责任。王某、徐某投保的人保公司、倪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后,就人保公司承担王某车损部分13万余元,人保公司起诉平安保险公司分担50%。


法院认为:①从车辆受损情况看,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该事实有相应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生效判决已进行了认定。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所要确定的是王某所驾驶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物损责任承担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②本案中,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故第一次追尾事故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应较第二次追尾事故更高。对保险车辆损失,孟某作为倪某雇主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死者王某对第一次追尾事故负事故主责,且第一次追尾事故碰撞程度较严重,故其自负40%责任;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孟某应对保险车辆损失13万余元承担30%及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孟某名下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损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且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人保公司4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原因力比例认定不同,两者并非简单的等同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0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孟杰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见《多车事故中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的责任比例应分别确定》(戴顺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91)。

2

二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张某车辆先与卢某车辆相撞,张某受伤。不到5分钟,两车又被赵某车辆碰撞。张某死亡。交警无法定责。


法院认为:①在案涉交通事故前后两次碰撞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张某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相隔近5分钟,且张某死于到医院途中,故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责任。


②第一阶段,张某与卢某两车碰撞,结合两次对卢某询问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结果等证据,卢某应承担70%责任,张某承担30%责任。第二阶段,张某、卢某、赵某三车碰撞,根据对卢某、赵某等人询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赵某应承担80%责任,卢某、张某各承担10%责任。综合此次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卢某承担原告损失40%、赵某承担40%,张某自负20%。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渝中区法院(2016)渝0103民初4454号“周玉秀诉卢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张焱、罗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57)。


3

将出租车租赁给无资质他人运营,应认定选任过错


将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贺某以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将出租车转租给无从业资格的姜某。2016年,姜某驾车与骑三轮车的洪某碰撞,交警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机动车一方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存在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只有确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免除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姜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因姜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②按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故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其出租、出借时可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本案中,事故车辆为出租车,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姜某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故贺某将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姜某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判决洪某损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何某承担20%、姜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出租车运营者将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未尽到选任上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民终984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洪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营运车辆驾驶人选任的过错责任》(李国军、孙宪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62)。


4

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或故意,方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姜某车辆与骑三轮车的洪某碰撞,洪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保护现场,该路段无监控,事实无法查清,交警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认为: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意见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但并非唯一且绝对采纳的证据。


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姜某并未及时保护现场及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事实。按法律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存在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只有确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免除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姜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因姜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机动车一方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存在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只有确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免除责任。


案例索引: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民终984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洪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营运车辆驾驶人选任的过错责任》(李国军、孙宪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62)。


5

共同饮酒者尽到提醒义务的,对醉驾肇事不负责任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行为人醉驾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傅某生日聚会,共饮者林某买单后提前离开,吴某等人离开前提醒傅某酒后勿开车。因傅某酒驾肇事,致傅某及搭乘者陈某死亡。2016年,陈某近亲属诉请傅某近亲属及林某、吴某等人赔偿。


法院认为:①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本案中,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醉酒驾车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林某、吴某等人参与聚餐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聚餐后,林某先于傅某离开,吴某在与傅某离开前亦已提醒傅某勿酒后驾车。可见,林某、吴某等人作为聚餐参与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其对傅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


③陈某与傅某一起聚餐饮酒,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傅某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提醒、劝阻傅某驾车行为,且搭乘傅某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傅某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陈某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傅某承担70%即7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由傅某继承人在继承傅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付。


实务要点: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平阳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66号“陈千梯、马梅红等与傅舒琴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倪维常、郑永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48)。


6

评残后,取除内固定,诉请手术费,构成重复诉讼

交通事故受害人内固定在位定残判决赔偿后,又取除内固定,并就新生二次手术费起诉的,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2015年,严某被卢某车辆碰撞,鉴定意见显示“此类内固定一般终身不再取出,故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严某按10级伤残获得赔付。2017年,严某取除内固定,诉请二次手术费8000余元。


法院认为:①健康权高于财产权。从事实角度评判,取除内固定属定残判决后新发生事实,没有理由阻止受害人进行二次手术。但从法律角度评判,受害人有权自主决定何时取除内固定,并不代表亦有权随时主张二次手术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两诉不仅当事人一致,且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亦是前诉包含后诉。


②正是基于内固定终身不取这一事实,鉴定机构才会确信治疗终结而进行伤残评定,并给出相应的在位等次意见,亦正是基于该意见,前诉才会作出不同于内固定不在位情形下的给付判决。现若支持二次手术费,显系以后诉推翻前诉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不仅意味着原伤残评定时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据此给出的伤残等次有误,且法院依该等次所为的司法确认和所作判决亦有误,但生效裁判非经再审不得撤销,故即便前诉判决有误,在通过再审撤销前,亦只能先驳回后诉,否则不仅程序违法,构成重复起诉,且实体有失公平,不能让受害人在继续享受伤残等次错误高评所生红利同时,还让加害人负担本不该发生的二次费用,两者不可兼得。


③至于司法解释规定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冲突,原因在于后续医疗费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不在诉讼系属中的事实,而确定判决只对基准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拘束力,基准时后发生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拘束,当事人当然可再次提起诉讼。本案系争二次手术费实质已被先诉生效判决所隐含评价,是法律不能亦不该发生之事实,故无法再诉。判决驳回严某诉请。


实务要点:内固定在位定残判决赔偿后,受害人取除内固定,并就新生二次手术费起诉的,实体上表明原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江苏阜宁法院(2017)苏0923民初4641号“严国芸诉卢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以判决隐含的事实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刘干),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65)。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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