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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人肉搜索致人死亡的,在刑法上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10-11 13:30:02

阅读量:13429

一、案情介绍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蔡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之后,徐某因不堪受辱而自杀。案发后,蔡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蔡晓青从轻处罚。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46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肯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同时,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专家释法



  在本案的案情介绍中涉及一个名词“人肉搜索”,这也是被告人涉案行为中的重要部分。


  确实,“人肉搜索”并非一个规范的汉语表达,各种辞书中均未收录。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人肉搜索现象是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途径,其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总是和网络暴力相伴而生。“一方面因为其可能通过网络公开了特定人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多涉及隐私,另一方面则是特定人隐私等信息被网络公开后所产生的名誉受损的可能。”本案首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有学者进一步将人肉搜索行为细分为两大类,单纯公开隐私型与损害名誉型。这样来看,本案之中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仅仅是公开他人隐私,其在并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所发布的“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用语,具有明显的损害名誉的属性。进一步说,虽然被害人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晓青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就不能认定蔡晓青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诽谤罪。


  本案中,被告人把被害人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本质上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人肉搜索”具有强烈的放大功能,当被搜索的人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就此而言,认为蔡晓青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符合刑法中侮辱行为的本质。


  再者,本案中,被告人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裁判者看来,从蔡晓青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入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晓青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害人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侮辱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宝编写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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