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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违法,但未对被强拆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赔偿

发布时间:2021-04-27 14:30:01

阅读量:19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巍,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伦,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兰,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系王必伦之女。

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言万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莫薇,系该队副大队长。

王必伦、蒲兰因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下称天元区政府)、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下称治违大队)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02行初358号行政判决,天元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必伦、蒲兰(系王必伦之女)在株洲市××区××办事处××社区××组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栋,砖木结构,建筑总面积927.12㎡,未能经过规划审批。2016年11月24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规限拆字天[2016]第407号),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诉权。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治违大队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株天治违催字[2016]第059号),告知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申辩。同日,治违大队在原告房屋张贴了催告《公告》。2016年12月14日,治违大队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治违强决字[2016]第045号),认定原告未能履行自拆义务,决定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5月24日,治违大队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株天政办发[2015]3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设立治违大队,为天元区政府直属副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全区职位工作。(二)负责下达全年防违、控违、拆违目标任务。(三)负责接受国土、规划部门的委托组织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工作。(四)负责联合城管监察、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五)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六)负责协助参与征地拆迁工作。(七)负责接受并完成区委、区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突击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八)负责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拆违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天元区政府、治违大队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违法建筑在天元区政府辖区内,未能自行拆除,天元区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天元区政府通过文件形式责成治违大队负责强制拆除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治违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将原告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治违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系执行天元区政府的命令,履行的是天元区政府的职权,因此,天元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治违大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期限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等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后,虽然治违大队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催告书,也进行了公告,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治违强决字[2016]第045号),尽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治违大队未能等待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于2017年5月24日将原告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拆除辖区内违法建筑系天元区政府的法定职权,治违大队执行天元区政府的命令将原告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天元区政府应当对整个强制拆违过程总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对治违大队强制拆除事实行为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拆除。虽然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行为违法,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损害了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元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必伦、蒲兰的违法建筑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必伦、蒲兰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元区政府负担。

天元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治违大队拆除违章建筑有法律明确授权,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不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拆除违法建筑,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属的“有关部门”也有权进行拆除。该“有关部门株洲市××大队大队。本案中,治违大队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设立的专门行使治违职能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故根据上诉人的责成和治违大队的组织机构和职责权限,治违大队可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天元区政府承担法律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治违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程序合法,一审认定其未等诉讼期限届满即拆除的事实与依法采纳的证据相冲突,该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1月24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规限拆字[2016]第407号),并于当日送达。但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自行拆除,治违大队遂于2016午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产生具体法律义务的原行政行为是株洲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不是治违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六个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治违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将被上诉人房屋拆除程序并不违法。一审认定拆除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必伦、蒲兰未做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治违大队未做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治违大队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

本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24号行政裁定、(2017)湘行终637号、642号、644号等多份生效判决和裁定书均认定,治违大队系天元区政府依法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职能,其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天元区政府作为治违大队的领导机关,并未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而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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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治违大队是天元区政府设立的专门行使治违职能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天元区政府责成治违大队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天元区政府的责成及治违大队的组织机构和职责权限,治违大队可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天元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元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本案中,治违大队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的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强制拆除的时间尚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一审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认定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治违大队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筑行为违法,但因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行政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必伦、蒲兰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主文前写“拟判决如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必伦、蒲兰的违法建筑行为违法;

二、确认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王必伦、蒲兰的违法建筑行为程序违法;

三、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必伦、蒲兰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和被上诉人王必伦、蒲兰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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