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改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某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明显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某撞倒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某(死者之母)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5800元。
原告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与奥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称: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现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树立明显警告标志,以做到按章施工,因乌某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桥公司应付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崛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为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人道桥公司对造成乌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某一发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对乌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
法院依据《中国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道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道桥公司负担。
三、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施工人道桥公司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反光功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的足够注意。也就是说,道桥公司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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