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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 | 机动车挂靠情形下 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1:27

阅读量:12912


  导读

  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裁判要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3日20时17分许,受害人康美华(1978年4月23日出生,系两原告之长女,曹伟之妻,曹馨月之母)与康美霞(1983年3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之次女)曹馨月(2001年4月21日出生)及徐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乘坐由曹伟醉酒驾驶的沪C01289微型轿车沿奉贤区光泰路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同福易家丽南一门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彪驾驶超重的皖S131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受害人康美华及曹伟、曹馨月、康美霞、徐珏(均已另案诉讼)当场死亡,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9日,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康美华、康美霞、曹馨月、徐珏均不负事故责任。对受害人康美华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不成,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康泰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皖S13133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包括受害人康美华在内的5人死亡,故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予以5等均分,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张彪、保平公司称受害人康美华明知曹伟醉酒驾驶仍乘坐,应负相应责任,并因此应减轻被告张彪、保平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康美华这一行为确有一定过错,但因此减轻责任的应是其所乘坐车辆一方即曹伟的责任,其他责任者仍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彪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曹伟系醉酒、未靠右侧行驶,张彪与曹伟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损害了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彪按次责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泰物流作为皖S1313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监管责任,故对张彪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庆在车辆修理期间已失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对本次事故发生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对事故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卫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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