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王甲虽然是在放学后受伤,但其仍在被告前进小学负责的地域范围内,且从时间上看,学校应负责安全将学生护送出校门为止。因此,原告王甲并未脱离前进小学正常的管理范围,学校不能以已放学为由排除其管理责任的承担。而且,被告前进小学疏于对放学滞留学校的学生进行有效管理,未保证其安全离校,致使原告王甲在其他同学玩闹将教室门上锁时自教室窗户跳下摔伤,对此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于原告王甲的受伤承担损失。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的相关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等为前进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4点放学后,王甲在教室里收拾书包,王丙和王丁为捉弄教室里的同学,先是拽住教室的前门,后又将门挂上锁。在教室里的同学无法出来,就商量从教室约1米左右高的窗户上跳出去,王甲站上窗台准备跳下时,王乙帮他一把,就拉了一下王甲的手臂,王甲摔下,左手臂骨折。前进小学原告所在班级规定由班长组织站队放学,由最后离开的同学负责锁门。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甲受伤是因放学后教室门被锁,被迫自教室窗户跳下摔伤而致。事故虽然发生在放学后,但原告王甲受伤时仍在校,处于前进小学管理范围内。被告前进小学未安全有效地组织学生离开学校,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丙和王丁在玩闹时故意将教室前门挂锁,致使王甲被迫跳窗,两人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王乙在王甲跳下时,拉拽了王甲的手臂,致使其摔下受伤,其虽非故意,但是王甲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王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乙、王丙、王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进小学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49.20元;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的监护人分别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1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放学后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此,“学习、生活期间”应作广义的理解。本案原告王甲虽然是在放学后受伤,但其仍在被告前进小学负责的地域范围内,且从时间上看,学校应负责安全将学生护送出校门为止。因此,原告王甲并未脱离前进小学正常的管理范围,学校不能以已放学为由排除其管理责任的承担。而且,被告前进小学疏于对放学滞留学校的学生进行有效管理,未保证其安全离校,致使原告王甲在其他同学玩闹将教室门上锁时自教室窗户跳下摔伤,对此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于原告王甲的受伤承担损失。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的相关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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