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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勤案:又是警犬惹的祸?

发布时间:2021-04-14 09:30:01

阅读量:11627

  

法曹按

  2017年浙江丁国勤故意杀人再审案,被检察机关评为 “2017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也是2018年“两会”期间最高检官方微信公众号“图说检察迎两会”专栏中“纠防冤错案件”宣传的典型案例,还入选了新浪网“2017年度十大刑事再审复查案例评选活动”。

  导致丁国勤18年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捕入狱的,是2000年10月4日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花园小区的一桩凶杀案。

  有媒体记者检索发现,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刘某、程某在刊登于《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年第3期的论文《凶杀案现场物证的采集》中称,吉祥花园凶杀案发生后,警方提取了死者脸面部的一把盖草,经警犬认定与拒不开口的嫌疑犯丁国勤有关,经DNA认定与死者有关,由此认定丁国勤有重大作案嫌疑,审讯人员于68天后取得了丁国勤的有罪供述。

  这不由得让人联想到广东的徐辉案,该案中警犬气味鉴别意见同样是确定徐辉有犯罪嫌疑的重要依据,后也被证明是一个重要的致错因素。

  丁国勤案,难道又是警犬惹的祸?

  下面,法曹君据收集到的丁案公开资料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

  丁案始末

  丁国勤,男,1978年3月16日生,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居民,案发前为该镇都乐饭店厨师。

  1999年下半年,丁国勤与邵某(被害人)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次年两人开始同居。2000年10月3日晚,邵某因为丁国勤的恋爱纠纷而怄气,不愿与丁国勤一同回家。

  2000年10月4日6时10分许,武康镇吉祥花园小区晨练人员发现该小区花园草地上有一女尸而报警,后确定死者为邵某。经法医鉴定,邵某系机械性窒息而死。

  当日9时,警方传唤丁国勤,经调查发现邵某与丁国勤曾有过感情危机,认定丁国勤有重大作案嫌疑,但丁国勤一直否认自己作案。

  同日,丁国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12月11日18时许,即在丁国勤到案68天后,丁国勤突然主动要求提审。当晚21时许,丁国勤开始交待自己杀人的经过。

  2001年3月,湖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发当晚丁国勤曾数次传呼邵某未获回复,即上街寻找,并一直尾随邵的身后。当晚10点左右,丁国勤接到邵某从一杂货店打的电话,表示要分手,两人约定在吉祥小区中心花园见面。零时许,两人在吉祥花园相见,两人发生争吵,丁国勤见无力挽回恋爱关系,伸手猛掐邵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接着,丁国勤海还将邵某包中物品倒在地上,并将包带缠绕在邵某颈部,给人造成劫财错觉后即逃离现场。

  一审判决认定,丁国勤因为恋爱受挫,为泄愤对女友采用掐颈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国勤死刑。

  丁国勤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5月,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但鉴于丁国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其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改判丁国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执行中因多次减刑,2016年10月9日丁国勤刑满释放。

  再审回放

  丁国勤在服刑期间一边“认罪悔罪”争取减刑,一边坚持申诉。

  2015年7月20日,丁国勤的申诉终于迎来转机。浙江省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该案确有冤错可能,向浙江省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17年5月,浙江省高院决定再审该案。201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力图通过发问向法庭还原案发前后经过和丁国勤作有罪供述的原因。辩护律师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证据发表了意见,提出丁国勤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原审证据不足以认定丁国勤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律师还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丁国勤家人保留了17年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在丁国勤作有罪供述的第二天发表于德清县莫干山报,意在明证侦查机关经过68天侦查审讯才获得有罪供述。

  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认为原判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主要理由有二:

  原审证据不足以认定丁国勤构成故意杀人罪,丁国勤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有效排除刑讯逼供,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

  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DNA鉴定不能证实丁国勤就是凶手等。

  此外,辩护律师还就本案中存在的重破案、轻保护,特情耳目使用,原审中律师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等问题,向法庭阐述了意见。

  法庭调查中,出庭检察员进行了重点讯问,对原审证据发表了客观的评判意见,出示了复查期间取得的两份新证据,法庭也出示了法院复查期间调查取得的四份新证据。

  法庭辩论中,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丁国勤宣告无罪。主要理由有五:

  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除有罪供述之外,均非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丁国勤实施了杀人行为;

  原判采信的丁国勤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丁国勤杀人的事实可能存在严重错误;

  原判认定丁国勤杀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

  本案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存疑无罪

  经再审开庭,法庭认为本案证据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丁国勤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丁国勤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共被审讯53次,制作38份讯问笔录,前33份笔录均为无罪辩解,后5份笔录才作有罪供述,而且丁国勤是在被羁押68天后才开始作有罪供述的。

  丁国勤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到再次承认犯罪的反复。此外,丁国勤在侦查阶段的5份有罪供述均不能完整反映具体的犯罪手段和详细的作案过程,且有罪供述内容前后矛盾。

  丁国勤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丁国勤有罪供述称与邵某曾发生争吵拉扯,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实,被害人身上无搏斗创伤,现场无搏斗痕迹。丁国勤称从正面用手掐颈致被害人死亡,但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颈部遭受过手扼、带勒,最终系用包带勒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除丁国勤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丁国勤作案。

  原判作为主要证据采信的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只能证明丁国勤当晚去过吉祥小区中心花园,但不能证明其进入案件现场并杀害了邵某。案发之初,侦查机关将丁国勤锁定为凶手的关键证据DNA检验报告证实,丁国勤案发当晚所穿的深灰色长裤上的白色斑迹为混合斑迹,与被害人邵某具有相同的等位基因,不能排除该白色斑迹中混有被害人的斑迹。但由于两人系男女朋友,早已同居且关系密切,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系丁国勤所为。

  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证据显示案发时凶手对被害人实施过捂嘴、用手扼颈、用包带勒颈打结等行为,意在致被害人于死地,与激情杀人短时间内行为失控的特征不符,并且邵某的钱包去向不明,所以本案不完全符合激情杀人特征,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综上,再审法庭认为原判认定丁国勤杀害邵某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7年7月17日,浙江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2001年该院作出的死缓判决和湖州中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改判丁国勤无罪。

  错因深析

  丁国勤案,是近年来浙江继纠正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萧山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案后,纠正的第三起重大冤错案件。

  该案的纠正,再次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有错必纠的坚定决心。

  但深入分析和反思办案中的教训,更应引起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视。依据公开资料,法曹君对本案分析如下:

  1. 在侦查收集证据时过分重视口供,起诉和审判中以口供构建证据体系。

  丁案原审裁判定罪证据中,除了丁国勤认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外,其余均是间接证据。

  其中,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等,不能直接证实凶手就是丁国勤。

  有两名报警人只能证实早上发现尸体后的报警经过。丁国勤舅舅、舅妈的证言只是证实案发当晚在信用社门口遇到过被害人邵某。当晚花园里的目击证人钱某某仅能证实在案发的吉祥花园小区道路上,曾经看到过丁国勤好像在找人,但没有看到丁国勤杀人。

  公安人员从丁国勤裤子提取的白色斑迹及鉴定意见,虽能证据与被害人有关,但丁国勤与被害人邵某是同居恋人,衣裤上有被害人毛发、体液均属正常,这份鉴定意见亦不能证实丁国勤就是本案凶手。

  在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情况下,有罪口供便成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关键一环。为了获得丁的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对丁国勤进行了长时间的审前羁押,进行了53次审讯,因丁国勤一直不认罪,当地公安人员还邀请了外省市的预审专家对丁国勤进行审讯,终于在丁国勤被羁押68天后取得了5份有罪供述。正是这5份有罪供述,成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丁国勤有罪的直接证据。

  无需否认,在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口供的作用还是很大的,在获得有罪供述的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被定罪。但是如果过分重视口供,甚至在没有可靠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印证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主要以口供定案则是极度危险的,这一证明原理已经被反复证明!

  2.办案人员过分重视有罪证据,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不重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等无罪证据不认真审核。

  丁案中,有38份讯问笔录,其中33份笔录是无罪辩解。从原审裁判认定的丁的有罪供述看,也与其他证据间存在许多矛盾。

  如丁国勤有罪供述称与邵某曾发生争吵拉扯,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实,被害人身上无搏斗创伤,现场无搏斗痕迹。丁国勤称从正面用手掐颈致被害人死亡,但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颈部遭受过手扼、带勒,最终系用包带勒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又如本案的重要物证——被害人钱包,警方在现场并没有发现,丁国勤供述中一会儿说丢在小区食堂里,一会说丢在运河里。但这些矛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均没有得到认真调查核实。

  3.侦查中过分相信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科学性、客观性未作实质性审查。

  丁案中并不缺乏科学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等。特别是公安人员从丁国勤裤子提取的白色斑迹及其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认定丁国勤是作案人的重要依据。

  无疑,现代鉴证科学是司法办案的利器,但科学证据又是不会说话的证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需要借助人的判断。丁案中,缺少的正是办案人员对科学证据的全面、审慎判断。

  如对丁裤子上斑迹的鉴定意见,如果是在与被害人没有关系的其他陌生人身上发现的,其犯罪嫌疑就很大。而本案中丁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俩人长期同居,丁身上有被害人的生物斑迹对于证明其有犯罪嫌疑,就需要综合判断。至于文中开头提到的警犬气味鉴别意见,由于是人犬结合的结果,无法予以量化,科学性、可靠性较低,作为侦查线索时也需要侦查人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更为重要的是,在起诉和审判中,检、法机关对于这些科学证据,不能简单地“照单全收”,而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运用法庭调查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作证机制进行全面交叉询问、质证核实,否则这种科学证据就很容易导致不科学的恶果。

  4.移送审查起诉时隐匿、选择移送证据。

  这也是我国错案的常见问题,如在安徽于英生杀妻案中,公安机关曾隐匿犯罪现场发现的2枚新鲜外来成年人指纹,于英生于案发期间曾接到传呼的一个传呼机,还有对于于英生是否在杀人后有时间点燃蜡烛引燃室内的液化气瓶,公安机关曾进行的侦查实验报告,均未移送检察机关。

  在丁案复查中,检察机关调取公安工作内卷时,发现了一份关于丁国勤衣裤皮鞋上未发现葱兰花粉的检测报告。因为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在种植葱兰花的小区花园内,案发时正值花季,如果到过现场的人衣裤上和鞋子上肯定有花粉,而且鉴定人反映这种花粉粘附性很强,未经特殊处理是很难去除的。因此,这份检测报告是证明丁国勤在案发当晚没有去过杀人现场的重要证据。

  还有就是丁国勤在案发当日至第二日凌晨的通话清单,该清单显示第二日凌晨零时11分,丁还打过被害人的传呼机。但这份对丁国勤有利的检测报告和通话清单,侦查机关之前没有提交给检察院。司法实践再次证明,侦查机关隐匿无罪证据、对证据进行选择移送的行为,是酿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

  5.侦查中使用特情耳目不规范。

  使用特情耳目不规范的问题近年来屡见不鲜,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公安机关不规范使用特情耳目是错案的直接原因之一。

  在天津李某故意杀人案中,公安机关也使用了多名特情耳目,该案被纠正后发现证明李某主观犯罪心态的证言和李某写给家人的信件,多是特情耳目故意设计的。

  丁案也存在类似情况。丁国勤是在到案被羁押第68天即12月11号晚上主动向看守所管教民警要求交代的,随后看守所通知办案人员来录取认罪笔录。

  律师阅卷发现,当天白天侦查人员提审时丁国勤还是否认犯罪的,而且当天晚上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是同监室人员帮助丁国勤敲监门要求交代问题而非其本人。在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和辩护律师也就本案中的特情耳目使用问题提出了意见。

  从深层次上讲,本案致错还与“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不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司法习惯和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执法司法理念有关。从司法心理学上看,如果公安司法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就系作案人后,便从心理上形成了一种“隧道视野”效应,更愿意接受强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和证据,而不愿意相信其无罪的辩解和证据。在这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思维定式的引导下,加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审查起诉、审判中不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司法习惯,就会形成“侦查开始错、检察跟着错、审判错到底”的现象。

  因此,从根本上防止错案再度发生,必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实质化的法庭调查程序和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制度,让侦查中取得的证据接受法庭的深度质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以庭审为中心认定案件事实,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坚决做到“疑罪从无”。

  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提前介入侦查、积极引导取证,并通过严格的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审前过滤和侦查监督,促进侦查人员全面依法收集和移送证据。唯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出现下一个“丁国勤”,努力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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