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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擅入施工现场受伤,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1-07-02 11:30:01

阅读量:16645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艺术广场商住楼的开发商,与B城建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B公司是该工程建筑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由其负责。

    某日上午,朱某为看其女儿在该广场商住楼购买的商品房,从工地一拆开的围墙内上楼,被正在粉刷楼梯台阶的工人阻拦,让其回去。但朱某却改道进入大厅,另找楼梯口上楼,当其行走至正在下降的升降机下面时,慌乱中跌倒在地。在升降机距离地面一人高时,升降机操作员发现了跌倒的朱某赶紧停机,并将其拖开。之后,朱某被送入医院治疗,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000元。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为:1、胸口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第11后肋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朱某认为:其得已进入大楼的围墙早已坍塌,周围未设置警示牌,升降机作业区周围也无设置遮拦和警示标志,而且施工员既当升降机操作员,又当装卸工。多种因素,才导致其受伤。为此,朱某一股脑将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计13000元。


律师分析


    在庭审中,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建筑工程施工的风险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且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听施工场地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而引起的。

    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是由其自行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即使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商住楼工程已转包给了王某,城建公司未参加工程管理、施工。

    工程暨房产法苑的律师分析认为:

    1、原告朱某身体虽多处骨折,但据其受伤的部位及程度,不能推定朱某为升降机压伤,且朱某在升降机离地一人高时就已跌倒,说明升降机未碰到朱某。

    2、施工现场的升降机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朱某在施工的升降机下行走,因慌乱跌伤,朱某的损伤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联,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的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A公司是艺术广场商住楼的开发商,与B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安全是由城建公司负责的。因此,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不承担责任。

    3、朱某不听劝阻,随意进入施工地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而非升降机所致,主要过错在朱某,其应自负更多的责任。

    4、综上,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对朱某的损伤,应B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朱某自负70%的责任,由B公司赔偿朱某3816.35元。A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结果与进展请关注后续文章。


维权启示


    1、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虽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联,但原告不听劝阻,擅自进入施工地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这是主要原因。B公司无法证明其在塌陷的围墙周围设置安全警告等措施,就需承担责任,原告进入后不听劝阻警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2、A公司与B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现场的安全由B公司负责,作为发包方的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朱某的损失应由B公司部分承担。


法规条款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张玮玮律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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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外人擅入施工现场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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