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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路有多远?

发布时间:2021-12-09 09:00:01

阅读量:11502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路

  有多远?

  公益诉讼在我国是舶来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一大亮点,是吸收了我国民事诉讼中10多年来公益诉讼实践,力排众议,将环境和消费两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入法。然而,由于规定较为粗略,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颇为困难,在相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和落地实施中,“由谁诉”和“如何诉”一直是立法界和司法界无比纠结而又无法回避的两大命题。仅拿消费领域来说,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省级以上消协组织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总算暂时回答了“由谁诉”的问题,但“如何诉”却依然在无数次跌跌撞撞的摸索尝试中显得步履蹒跚。

  实践中各国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禁令之诉,即针对某一领域侵害消费者行为,消协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为责令相关相对人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二是损害赔偿之诉,即对某种损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由消协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赔偿性的诉讼,要求侵权方对众多消费者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三是剥夺非法所得之诉,即承担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请的诉讼请求为:罚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不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则属于禁令之诉,即“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且可对经营者制定的“霸王条款”主张无效。由于我国公益诉讼还在探索当中,所以采取了保守的禁止之诉的立法模式。但是针对我国目前危害食品安全的经营行为以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维权困难的现状,民事消费公益诉讼仅停留在禁令之诉显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私益诉讼中诉讼双方力量悬殊,原告维权成本高、胜诉难,而我国尚未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公益诉讼启动难;另一方面,即便是启动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并且获得了胜诉,但是我国没有规定对违法经营者的经济制裁,经营者违法成本低的现状仍然未改变,不免会造成公益诉讼制度最终流于形式之潸。

  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已较为成熟,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示范作用,但中美之间的社会文化土壤和法制构成背景差别较大,论证美式集团诉讼难以移植到中国的文献汗牛充栋,已无须笔者在此多做赘述。德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则表现为团体诉讼,指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做出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制度。从诉权角度讲,可以分为禁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利益剥夺请求权。德国的团体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德国团体诉讼在诉请结构上是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以损害赔偿之诉为辅。根据法国《消费者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而提起诉讼。如果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消费者团体可以以正当原告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巴西、日本也相继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中引入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请求类型。

  从以上国外公益诉讼发展的经验及公益诉讼的功能来看,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法理上的障碍,而且,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所欠缺的只是对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无法可依以及对赔偿金分配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已经有地方消协组织在食品领域启动了消费公益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尝试,就赔偿适用的法定依据,主要是引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请求对侵权人在某种估算销售额的基础上同时处以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然而,至今仍未有看到法院最终判决赔偿的成功案例。一些法院的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须由具体的消费者提出,赔偿标准以能够核实的实际损害为基础标准计算十倍或三倍,消协组织本身未进行过实际消费,通常也无法举证出来侵权当中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金额,因此主体上不能直接等同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指的消费者,不能适用该条款,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获得支持。

  我们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相比于“禁令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在赔偿计算、赔偿金分配等制度设计更加复杂,但在规定中列举明确请求权类型后加“等”字,给将来制订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已预留了空间。就如同环境公益诉讼一样,消费公益诉讼也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继而摸索出一套成熟的实施路径,虽然在这过程中可能会遭遇挫折,但纸面立法只有在一个个具体的诉讼和判决过程中,才能真正具备生命力与实际影响力。公众有理由期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思路必然会为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带来一次革新的机遇。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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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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