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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14 16:19:47

阅读量:16828

  案情介绍

  原告单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所在地:山东潍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

  被告郭某,男,197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A,男,196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车辆服务站)、 被告郭某、被告郭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郭某、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B驾驶鲁VG****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北祖庄路 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郭A,肇事司机郭B系实际车主郭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是丧葬费10500、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16 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43696元。

  被告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某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车辆服务站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郭A辩称:1、死者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和某车辆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单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通事故 认定书一份;3、新蔡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VG****机动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证明一份;4、肇事车辆鲁V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高 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出具的鲁VG****车机动车辆权属证明一份;6、肇事车辆鲁VG****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单某的身份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丈夫张某死亡,肇事司机郭B应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鲁VG****在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肇事车辆鲁 VG****登记所有人是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A、郭某。第二组证据:1、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因颅脑损伤的死亡证明一 份;2、张某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3、张某的原身份证一份;4、单某的家庭成员户籍本复印件一份;5、张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新蔡县李桥回族镇夏庄村委及李桥回族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丈夫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5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 张某原家庭成员情况及系农村户籍这一事实;3、张某死亡前其儿子张一外出打工死亡,张一的妻子改嫁不知去向,两个孙子张二(5岁)、张三(15 岁)、一个孙女张四(6岁)都跟随张某和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张某进行抚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某、郭A除对肇事车辆所有人、被抚养人有异议 外,其它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某、郭A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某车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鲁VG****车辆所有人是郭A,且郭A认可。故对原告证 明该车系郭某所有不予采信。虽张某的儿子张一外出打工死亡,但死者张一的妻子仍是张二、张三、张四的法定监护人,张二、张三、张四应由张一的妻子抚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对张二、张三、张四具有抚养义务不予采信。

  被告郭A向本院提供了该肇事车的产权证明,交强险保单,郭A为抢救张某支付医疗费1407元,及该肇事车辆维修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B驾驶鲁VG****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北祖庄路口 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鲁VG****自缷低速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新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A,肇事司机郭B系实际车主郭A雇佣的 司机。鲁VG****自缷低速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 1月15日止。

  另查明,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住新蔡县李桥镇夏庄村委张庄。河南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申请扣押郭A肇事车辆鲁VG****交纳财产保全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这起乡间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某和司机郭B均应当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确保 安全……通行”之规定,郭B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B系郭小 华的雇佣司机,其致张某死亡郭A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不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车辆服务站只是挂靠单位,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管理控制权属郭A,故某车辆服务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范围中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4454x20年=890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原告单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2621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有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张某死亡后,其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雇主郭A应给予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 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35000元。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因其丈夫张某死亡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20元,总计110000元。

  二、被告郭A赔偿原告单某精神抚慰金2558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单某承担2020元,由被告郭A承担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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