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人张XX,于2012年4月25日在XX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全家福”卡单,被保险人为张XX及其家人等共5人,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一般意外伤害或全残保障保险金额共计60000元,保单生效后不久。 张XX在工厂工作时意外摔伤死亡。 后,受益人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赔偿60000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答辩称,张XX的保单是保险整体保额是60000元,但被保险人是五个人,保单应是五个人平分保额。所以,张XX的受益最大金额为保额的20%,应为12000元。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险种为“全家福卡”。 XX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证据证明了保险卡配套的保险封套上投保须知上已载明,“每位被保险人的人均基本保险金额=本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参加本保险的家庭成员人数”。该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投保人为上述包含自己在内的五个人投保,则每个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应该为12000元。不仅如此,张XX妻子等人提交的保险抄单也明确显示每一位被保险人保险份额为1/5,基本保险金额也应为12000元。不能将XX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解读为“一位被保险人出险,对所有被保险人的均进行赔偿”。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妻子等五人各2400元。
律师评析:
我认为这个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很多业务操作行为存在一些缺陷,结果导致了很多不理解。
单纯从字面意义上说,所谓保险金额6万元,可能会存在三种含义:
1、每一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均为6万元,可计算5次;
2、每一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均为6万元,但是只能计算一次,谁先出险算谁的,出险理赔完毕,保险合同终止;
3、整个保险单的保险金额6万元,每一个被保险人等分。
裁判要旨中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受益人对于超出保险金额之外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话对前述第一种情形适用,因为在第一种情形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实质上成了30万元,这显然不合理。
但是前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实际上保险金额都是6万元,因此这个裁判要旨并没有说到问题关键。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论出如下几个规则:
1、保险金额及支付办法,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即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如果使用格式条款,则保险人在投保阶段就存在说明义务,因此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必须在投保阶段就应该在保险合同中体现,而不能在投保完成后才体现出来。
3、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必须存在双方约定、协商、接受的过程,方能成立,方得以在保险单中体现。
4、如果仅仅在保险单中体现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却没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过程,也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说明的证据,则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实际上等同于没有约定。一旦对该内容产生争议,则必须要本着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原则进行理解与处理。 本案中,这个“全家福”保险,各个被保险人实际上是互为被保险人、互为受益人。本案法院审理中认为“XX人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为限”,这个认识是对的。然而,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是6万元没错,可是支付方式呢?到底是每个被保险人均为6万元,第一个人出险后就终止合同?还是每个人1.2万元保险金额呢?这就迷惑了。
裁判的依据是两个,一是“保险卡配套的保险封套上投保须知上已载明”、二是“张XX妻子等人提交的保险抄单”。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没有关于保险金额或者保险金额支付方式的规定,甚至于保险公司可能根本就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过投保人,投保人也可能根本没有填写过投保单。即双方缺乏对保险合同进行议定的过程,如何理解保险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这就成了一个问题。
从案件情况看,所谓“保险卡配套的保险封套”其实就是“激活卡单封皮”,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激活保险合同,实质上是附期限使得保险合同生效的一种意思表示,这个时候,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过程已经完结,不可能在这个时候再来约定保险合同内容了。即,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在这个资料中体现出来。这些的所谓规定、载明等等,均无法律效力。
而所谓“保险抄单”,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内部的电子数据,通常仅仅记录保险单的一些基本数据,并不显示投保过程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显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保险公司的单方面记录,对受益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所以本案中,虽然对于保险金额可以确定,然而保险金额的支付方式却是没有约定、缺乏依据的。
因此,得出本案判决的结论是比较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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