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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有效的婚内房产归属的约定?

发布时间:2020-04-16 11:52:32

阅读量:13363


夫妻之间进行婚内房产归属的约定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如果夫妻一方放弃房屋权属,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手续时,不动产部门会要求放弃权属一方书写弃权声明,留存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这种弃权声明是作为不动产登记部分留存使用。而且弃权声明出具的同时就完成房产的过户登记,讨论其法律性质看似意义不大。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存在房屋抵押权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讨论弃权声明的效力就存在现实的重大意义。毕竟这关乎到夫妻之间重大权益处分问题。现实中常见情形是,因为房屋存在房贷,存在抵押权,一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夫妻双方于是以赠与协议的形式,由一方将房产的份额全部赠与另外一方。获得赠与的一方手持赠与协议,待时机成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那么上述情形中,无论是弃权声明还是赠与协议,其法律性质到底如何,值得深入讨论。一般认为赠与的财物是赠与人享有处分权的物品,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在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形下是可以赠与他人的。夫妻双方之间就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处分,是赠与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呢?如果是婚内财产约定,则可以直接确认房产的归属,而不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认定为赠与,则除非通过公证(一般情况下,存在抵押权的房屋,公证部门是不予公证的)可以阻却随意撤销的可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条中,文义上“一方所有的房产”做如何理解,将直接决定可以认定为赠与的财产范围。从单纯的文义上看“一方所有的房产”是只包含完整的房屋权属,部分的法院判决中也支持这种观点。这种请款下,上述讨论的两种情形即弃权声明和赠与协议排除了上述条款的适用,而认为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当然这种观点对于获得房产赠与一方是有利的。

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院判决还是支持赠与的观点,如果我们深究其理论基础,可能要从,赠与、共有、婚内财产约定等理论上阐述。但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共有是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而共同共有只存在与婚姻、家庭等具有特殊关系中。如果强行将婚内共同共有状态下的一方弃权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而赋予其强于一般赠与的法律效力。那么大多数情形下的按份共有中,如果一方放弃其财产份额,是赠与行为还是共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他按份共有人怎样获得该部分的财产?所以,简单从逻辑上推理,如果认定“一方所有的房产”是指完整的权属,不包含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份额,进而认定其弃权属于婚内财产约定,那么基于按份共有的处分,也可以做更多的解读。那么,共有理论也就是一个不够统一的理论了。所以,只有在赠与的框架内理解共有才能获得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解释,鉴于笔者水平有限,笔者暂时也只能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份额、按份共有的份额和完整的权属。从实践来看,该观点也被大多数的法院判决所支持。而婚内财产约定,大多数情形下是针对婚内财产作出的一种相对公允的处理,而不是一方获得一方完全放弃,当然夫妻之间也可能有大量的后续的关于财产的处理,也许基于整体考量,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举两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周某甲、宋某等与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针对《婚内协议》的认定,二审法院给出如下看法:

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的本案《婚内财产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标题看,该协议系《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现未下发房权证,并因有贷款无法办理房权证加名,因此双方将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订立协议。共同部分包括:婚前甲方(周某乙)首付款,日后甲方独立还款15万元及婚后双方应当取得的部分,……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衷心希望双方能白头偕老……”从协议内容看,不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也约定了一定的义务,同时协议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宋某、出资为其儿子购买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诉人周某乙的赠与,但周某乙与王某签订该协议对房屋的约定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联系,不能视为单方的赠与行为,且上诉人周某甲、宋某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周某乙与王某约定的认同。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不论从协议的名称、内容,还是协议的目的,该协议均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上诉人亦不能行使其任意解除权,要求撤销该婚内财产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个例子,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汇编民事卷(上)》中“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为例,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就是说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直接依据协议无法改变房屋的登记权属状态;二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婚姻法》有关婚内财产约定的规定,直接可以确定房屋的权属状态,而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适用《物权法》关于房屋变动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但二审法院针对《分居协议书》做婚姻财产制方面的阐述是存在很大争议的。这点也反映出审判实务中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婚姻法》中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相对于《物权法》是特别法,在婚姻家庭中进行财产分割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中明确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就是《分居协议书》在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所以,认定夫妻之间的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我们要综合性,整体性来把握。从协议的标题、内容,目的以及构成要件来进行综合地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所讨论的弃权声明和赠与协议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可以适用,且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夫妻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时,可以就赠与协议进行公证,阻却一方任意撤销的可能性,也可以给其协议增加一些非单纯赠与的表述,例如基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如获赠一方由于长时间的对于家庭的付出,获赠作为一种物质性的补偿等。当然起草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内财产约定是一件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当事人不应该随意约定,为后续的财产分割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作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季伟、季祥兆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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