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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亮点之关于投资者索赔保护

发布时间:2020-12-26 16:24:13

阅读量:14333

  作者:徐涛律师

  新证券法的修订工作可谓经年累月,自2015年4月启动,共经历四次审议,历时4年半之久。原证券法一共240条,这次共修改166条、删除24条、新增24条,作了较大调整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十个方面,包括对证券发行制度的修改完善;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取消多项行政许可;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职责履行;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扩大证券法适用范围,增加存托凭证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管产品写入证券法等。以下浅谈投资者保护新亮点:

  1.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

  《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投资者在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受到损失后,赔偿责任主体先行赔付。对于投资者索赔现实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赔付责任主体比较多,职责不清,缺乏法律强制性,导致赔付责任主体互相推诿,最终导致无法解决,后面需要相关部门出具具体操作细则落实。

  2.确立了调解解决纠纷制度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其中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很多纠纷。投资者现实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调解结果法律效力如何?是否需要法院确认才能生效执行?投资者能否另行起诉?投资者另行起诉是否需要事先调解作为前置?

  3.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我国对集团诉讼制度早就明文规定,新《民事诉讼法》53条,54条均有规定,各法院对集团诉讼较为谨慎,一般作为分别立案处理,此次《证券法》再次规定了集团诉讼,诉讼代表人制度,具体如何落实拭目以待。法院介绍案件情况进行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投资者实行登记制度,对于已经参与登记的投资者,五十人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默认为所有法院登记投资者诉讼代表人,当然投资者明确拒绝的除外。对于没有参加法院登记的投资者不在此规定之列。对于具体操作后期视待法院出具具体细则。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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