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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否受限于4倍LPR?法院终审判决来了!

发布时间:2021-04-22 08:47:24

阅读量:16771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修订后,迎来了第一例争议性判例。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显示,驳回了平安银行一笔本金16万余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并请平安银行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和复利。此事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金融机构借款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存在很大争议。对此,平安银行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温州中院终审:支持平安银行24%计息


日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2日进行公开宣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判决认为,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金融机构是否适用4倍LPR惹争议


今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央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消息一出,关于该标准规定对各方影响的讨论一直在持续,相比于民间借贷公司,持牌金融机构对此也十分关注。金融机构是否适合这一标准引发热议。


9月2日,网上流传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但是该份判决书目前并不能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文书只有生效了才会公开在裁判文书网上。根据相关规定,民事一审判决书上诉期间是15天,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在上诉期过了之后。


该判决书内容主要是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


具体来看,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62661.65 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8年5月4日被告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判决书显示,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不过对于被告因为逾期产生的利息,法院认为过高。法院表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这个判决书在网上引起了热议主要关注点有两个,一个是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LPR的4倍利率上限,另外一个即是该案涉及的诉讼请求是在《规定》出台之前,该标准是否适用。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对记者分析称,虽然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更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其贷款收益更不应高于民间借贷,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了共识。加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上述新规,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并确保私人贷款部门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金融机构更应该主动按照新规来调整其金融产品的贷款利率。


刘凯解释道,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一般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


在新规中明确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新规定。而新规是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如果该案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是在7月就已经立案受理,那么按照新规的利率保护上限来判决确实存在不妥。





附:一审判决书

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4 民初3808 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 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

负责人:傅林,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共泉,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念,系原告员工。
被告:洪辉道,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洪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 年7 月1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辉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61.65 元及利息(截止2020 年7 月5 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 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 元为基数,从2020 年7 月6 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8 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 年7 月4 日,被告洪辉道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辉道向原告借款21 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 年7 月5 日至2020 年7 月5 日,月利率为1.53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洪辉道足额支付至第10 期即2018年5 月4 日,第11 期仅支付期内利息2138.39 元、复利227.11 元,共计已偿还本金47338.35 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书、出账凭证、还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辉道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 年5 月5 日至2020年7 月5 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 元。

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辉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2661.65 元及利息(截止2020 年7 月5 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2744.27 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 元为基数,从2020 年7 月6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 元,减半收取2265.5 元,由被告洪辉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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