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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1-04-17 11:15:49

阅读量:19076


阅读提示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那么,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能否适用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文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因其主张超出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唐洁诉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判决,生效判决确定该借款为殷明慧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朱年瑞已于2004年死亡,判决由殷明慧归还借款1362600元,但殷明慧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该案于2018年恢复执行。

二、朱年瑞名下账户15×××29流水显示,转账及卡存卡取现金是经常性的操作,从2004年9月21日后卡取的现金约35万元,去向不明。

三、朱丹于2014年购买一套房产,金额共313566元,其中15万元是贷款。2017年购买另一套房产,金额共683940元,其中490000元系贷款。朱丹与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装修合同,共付款359334元。

四、朱丹于2009年11月入职依利好(广州)开关元件有限公司,入职后至2018年,其逐年的月工资约为2400元、3000元、3700元、3900元、4000元、4200元、4400元、4700元、5200元。

五、唐洁以“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殷明慧的女儿朱丹为被执行人,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唐洁不服,向江西省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2019)赣执复5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

六、后南昌中院经审查,作出(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唐洁再次申请复议后,江西高院最终维持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唐洁所称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与其女儿朱丹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与股东、合伙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故不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其次,朱年瑞已于本案诉讼之前的2004年死亡,既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接着,“朱年瑞在生前累计从其银行存款账户支取了一定数额的现金,款项去向不明”、“朱丹按照其总收入情况无力购买其先后于2014年、2017年在广州市按揭贷款购买的两套住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由朱年瑞生前转移至朱丹名下。

再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殷明慧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朱丹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殷明慧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符。

最后,本案中,虽然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殷明慧的丈夫朱年瑞为本案债务人之一,但是朱年瑞在本案诉前已经死亡,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朱年瑞更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总结


第一,家庭成员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财产混同”,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因其主张不同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与股东、合伙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即超出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关于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朱年瑞已于本案诉讼之前的2004年10月19日死亡,既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其次,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朱年瑞在生前累计从其银行存款账户支取了一定数额的现金,款项去向不明。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主张该款项以及尚未查明的款项已由朱年瑞生前转移至第三人(朱年瑞的女儿)朱丹名下,依据在于本案第三人朱丹按照其总收入情况无力购买其先后于2014年、2017年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和石滩镇分别按揭贷款购买的两套住房的事实,但是由于朱年瑞银行存款被取出后去向不明,该由果及因的反推结论因间接证据的链条不具有完整性及排他性,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殷明慧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朱丹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殷明慧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殷明慧的丈夫朱年瑞为本案债务人之一,但是朱年瑞在本案诉前已经死亡,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朱年瑞更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唐洁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二是关于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唐洁所称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与其女儿朱丹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三是关于规避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

如前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唐洁所主张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唐洁、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30号】

延伸阅读

1

裁判规则一: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受让人的,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210号】

江苏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执行权的行使范围,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范围的当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叶德荣、张红作为被执行人徐州外贸公司的资产受让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请求将该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规则二:申请人以股东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申请人如认为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二

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杨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96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中,金茂公司在(2018)湘04执异276号案中,申请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是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理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却以鼎力公司与杨丽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事由显然不一致。因鼎力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金茂公司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一审认为金茂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表述不当,但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驳回金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如认为杨丽与鼎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金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3

裁判规则三:《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原配偶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张朝水、王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3号】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张朝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遵义中院认定王大平请求追加第三人田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张朝水提出的应当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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