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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 劳动者工伤无法认定? ——从一起工伤认定案审理观察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发布时间:2020-06-13 15:49:24

阅读量:14771

作者:彭德江律师

下班途中遇车祸,车祸责任无法认定,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家属能否申请工伤?

虽然没有支撑认定工伤的具体法条,但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据立法目的等“模糊抽象”的法律原则,判决当地人社部门须为工伤死亡者重新认定。

本文将结合该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来阐述该案判决的法理基础,从而观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点及优点。


1

案情回放:


2019年43日,肖双林与荆州市荣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荣森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将肖双林派往均胜汽车安全系统(荆州)有限公司工作。次日晚8时许,肖双林驾二轮摩托下班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

4月18日,荆州市交管局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设施及其他视频资料,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致该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

后来,荆州市交管局三大队在对荆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函中表示,因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进行责任划分,不能确定肖双林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4月26日,荆州市荣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沙市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年911日,沙市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肖双林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2020年12日,遇难者肖双林的父母肖心忠、周立珍将沙市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荣森公司诉至沙市区法院,要求沙市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肖双林的死亡系工伤。

2

争议焦点: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认定,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视作工伤,反之亦然。

研究《工伤保险条例》我们发现,该条例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第二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我们分析案情发现,没有证据证明肖双林遇难是因为最高法司法解释中援引的三种可以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能否能申请工伤,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

3

判案依据:


2020年6月,沙市区法院对此案判决,决定撤销沙市区人社局对肖双林之死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要求该局对工伤认定重新处理。

从该案的判决书来看,沙市区法院要求重新对肖双林之死工伤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是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要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是立法侧重点。《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件》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旨在分散和防范职工和用人单位因劳动产生的事故风险,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

三是有利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时,应当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弱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沙市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说,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案件社会效果等方面予以考虑评判。

对于沙市区人社局作出的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沙市区法院同时认为,这一做法有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4

案件思考:


笔者认为,这一特殊案件的审判,很好地诠释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社会主义法理原则和法治精神。

(一)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效果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效,即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从本案来看,遇难者肖双林正值壮年不幸身亡,原告肖心忠、周立珍老年丧子,值得所有人同情。法律保障他们的权益,可以告慰死者,能宽慰死者家属,能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二)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法理原则

从我国传统法理来看,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则一般优先于法律原则,即所谓的“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则”,只能适用“法律原则”审判。《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清晰、意图明显。

(三)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保护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人人平等”的内涵而言,“平等”既要保障公民形式平等,又要保障结果平等,两者有机结合。同样,保护弱者并没有违背“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相反是宪法精神的最好体现。

保护弱者和弱势群的立法精神,体现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中。最具代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开宗明义即指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弱者保护原则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出现在民法法律规范中。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溯及力上确立的“从新兼从轻”原则,都是保护弱者的有力措施。彭德江律师工作室原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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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 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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