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岛中院
多年来,一件事
一直堵在市民李先生心头,
很糟心。
无奈,李先生只有到法院起诉,要求某度假村协助办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中载明的房号与房屋面积均不一致,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系同一房屋。李先生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李先生支付了相应房屋价款。某度假村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先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先生提起上诉。
二审中,青岛中院民四庭法官为查明事实,想方设法联系上给李先生收款收据原件打收条的某度假村原员工于某,因于某在国外,经多次电话协商,于某终于答应回国后协助出庭作证。于某陈述其是某度假村的销售人员,收条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收款收据原件已经交到公司。青岛中院依法到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相关信息,为避免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对某花园1号楼501户、502户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查明某花园1号楼501户实际居住人为赵某某,某花园1号楼502户实际居住人为李先生,赵某某、李先生陈述自1998年入住该房屋至今。
李先生购房时购房款按501户80平方米交纳,但实际登记和居住在502户,还应补交6.67平方米的差价款18252元。因某度假村被吊销营业执照,李先生剩余的房款无法交纳。为帮助李先生补交房屋差价款,法官多次同青岛公证处沟通,出具说明并到公证处协助李先生办理房屋差价款提存事宜,公证处出具了提存公证书,提存了剩余的购房款。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李先生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所购房屋虽然是某花园1号楼501户,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为某花园1号楼502户。某花园1号楼501户的实际居住人为赵某某,已经入住多年,李先生入住502户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李先生提交的购房合同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房号不同,但李先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某花园1号楼502户多年。合同的履行应以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来确定。依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相关信息,依法确认李先生购买的房屋为某花园1号楼502户。依据于某的证言,法院确认李先生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有效,依据该收据可以认定李先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结合李先生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先生在某度假村处购买了某花园1号楼502户房屋。按照某度假村和李先生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面积差异,房价按实调整。李先生已将房屋差价向公证部门提存,应视为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先生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依法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青岛中院依法判决某度假村协助李先生办理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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