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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与前瞻

发布时间:2021-06-09 09:00:02

阅读量:19550


  近期以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诉求逐渐增多,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从适用范围、数额认定、款项性质三个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供批评研讨。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一)法律依据。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消费者保护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定性;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商品和服务领域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请求“退一赔三”,成为当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上述规定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实践做法。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性质上来看,大多属于制止性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如深圳中院在审理针对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未支持该案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近一段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判决支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多。如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在岳麓区检察院提起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认定王某某夫妇经营的圆粉店添加罂粟壳系非食品原料,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000元。

  (三)意见争鸣。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公正、效率、社会等方面的特殊价值,应当积极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文认为,第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当前应限于食品药品纠纷领域,在其他情形下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提起与否,目前尚无明确的范围界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已经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除社会影响较大、情节恶劣、盈利较多、消费者受损严重等情形之外,因已从刑法上给予否定性评价及较为严厉的惩罚,一般不宜再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第三,从刑事、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力量、专业程度、惩戒作用、实施效率等方面来分析,对假冒伪劣产品承担制裁功能的主要途径应为刑事和行政程序,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条文规定的篇幅和顺序中也可以体现,故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定位,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不宜盲目扩大化。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础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以及所受损失。而当前司法实践中,鲜有以此作为基数计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本文认为,公益诉讼中如果对消费者自身支付价款及损失进行举证,由于此类案件中消费者广泛、分散且不特定,支付的价款及所受损失可能不一致,很难进行举证,严格以此为计算依据,将会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此,需建立与公益诉讼特点相对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照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营业额计算;查不清营业额的,根据销售量、销售利润等进行认定。由此,逐步探索建立不同于消费者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赔偿体系。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消费者私益惩罚性赔偿金的关系

  (一)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的关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特殊性,赔偿金并非直接归属消费者个人。由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优先性,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与罚金、罚款存在冲突。本文认为,一般情形下,应当坚持民事赔偿的优先性,同时考虑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受的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情形,在数额上进行综合认定。尽管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及具体规定,但鉴于该类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特点,可以根据审判实际进行适当探索。如广州中院在一起涉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在判决惩罚性民事赔偿金112万元时,扣减了已被判处的8万元刑事罚金。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首先是诉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获得支持后,受害的消费者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消费者亦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其次是赔偿金能否判决重复支付的问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系基于消费者未提起私益诉讼时产生,因而从原则上说,不应重复判决支付。同时,由于当前实践中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与公益诉讼中的计算方式不同,可能导致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公益诉讼存在差距。鉴于此种情况,对消费者另行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应从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内先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由生产者或经营者继续承担。

  (三)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方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判决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因为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消费者时,上缴国库最符合消费公益诉讼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第二种是设立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放入消费者权益基金,可以在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列支。第三种是先由法院托管,待相关权益受损的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到期后,如无人主张权益,再由法院上缴国库。本文认为,采取设立消费者保护基金的方式,在实践中可能偏离公益诉讼的设立初衷,形成权利滥用的隐患。采用第三种方式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也便于权利受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权利,故建议采取第三种方式。

  作者:陈东强 李明明

  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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