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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丧葬费超出丧葬补助金,能否从未分配的赔偿金中扣除?

发布时间:2021-12-14 15:09:51

阅读量:12737

鲁法案例【2021】458

01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銮、程某洪(死者父母)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3月15日,程某燕于工作地点死亡,其后程某燕的用人单位济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被告四人丧葬费3902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976元(其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工伤认定后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20000元,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谢某国(死者之夫)账户后,被告谢某国拒不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的190488元工亡补助金。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工亡补助金190488元,后经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鲁030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某国向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190488元。被告谢某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关于程某燕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47114元已经全部发放至第三人账户,扣除第三人先行支付的380976元后,还剩余466138元应当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分割。为此,请求依法分割存在于第三人处的程某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债权(二原告共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23306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伟(死者之子)书面辩称:我现在未婚,自从我妈工亡后,我一直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生活,审批工亡成功后,我姥爷要一半养老,不合情不合法,经多方打听咨询(子女一半,我爸、我姥爷、姥姥分一半),也可按工亡补助金有关条文分配,在此,提三点建议请法庭参考:1、在工亡补助金全部到位后,扣除一切有关费用,按余额三分之一,一次性支付;2、为了老人幸福度过晚年,将二老送进养老院,一切费用由大姨、小姨、我三人平付年限不封顶;3、分一半可以,这是两个老人的养老钱,必须专款专用,款是我妈命款,款必须我和姥爷合管,根据需要定期一年一付。因亲情我不开庭,请法庭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谢某国辩称:同被告谢某伟的答辩意见一致,两被告同意支付给两原告的金额不超过总金额的一半,另外丧葬费已经超额,要求从总金额中扣除。

第三人济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希望双方尽快达成协议,我们将款项打给他们。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洪系死者程某燕之父、原告苏某銮系死者程某燕之母、被告谢某国系死者程某燕之夫、被告谢某伟系死者程某燕之子。2020年3月15日,程某燕于工作地点因工死亡,其后程某燕的用人单位济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四人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先行垫付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叁万玖仟零贰拾肆元整(¥39024元)。同时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被告抚恤金人民币:叁拾捌万零玖佰柒拾陆元整(¥38097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整(¥420000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先行支付了原、被告四人丧葬费3902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976元(其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工伤认定后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20000元,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谢某国账户后,因被告谢某国拒不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的190488元工亡补助金,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工亡补助金190488元,后经临淄法院一审作出(2020)鲁030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国向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190488元。被告谢某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中院,二审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程某燕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关于程某燕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47114元已经全部发放至第三人账户,扣除第三人先行支付的380976元后,还剩余466138元未分割。

另查明,被告谢某国按照当地风俗,为安葬其亡妻实际支出了丧葬费69385元。

02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
一、在第三人济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工亡补助金466138元,由被告谢某国分得其中的139305.25元,由原告苏某銮、原告程某洪、被告谢某伟每人分得其中的108944.25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济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銮、程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3
裁判要旨

在个案中,工亡后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与从工伤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补助金数额会有不同,可根据实际,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处理。对于实际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两者相较的差额部分,应从还未分配的赔偿金数额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再依法分配。
04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实际支付丧葬费与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般来说,工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一般而言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所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但由于一次性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工亡职工单位与工亡职工亲属协商赔偿的结果,给付后工亡职工亲属以后不能再要求给付。关键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确定,理论上有争议:一种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生存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民法典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另一种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程某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程某燕的去世,给四人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工亡赔偿金可参照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故原、被告四人如何分配赔偿金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伦理道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的远近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谢某国系程某燕之夫、被告谢某伟系程某燕之子、原告程某洪、苏某銮系程某燕父母,紧密程度、亲属关系相当。因此对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6138元予以合理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丧葬费,即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是因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独特的财产损害,只有在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时才会产生丧葬费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丧葬费采取了定额赔偿的方式,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可能是由侵权人预先支付的,也可能来自受害人的遗产、受害人近亲属垫付的款项或者非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垫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对于被告谢某国要求按实际数额扣除丧葬费的主张,应该说,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死生为大,有始有终,慎始敬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而且对操办此事,不可能有固定方式,因时因事而异。
而工伤保险基金或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补助金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也采取定额补偿方式,即使实际花费超过法定补助数额,也不能再行主张,当然如果有剩余也可在工亡职工近亲属之间分配。如果非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垫付了丧葬费,则应从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中向垫付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谢某国提供了数额为69385元的正规发票,其为安葬亡妻实际支出了丧葬费69385元。而实际得到的丧葬补助金为39024元,丧葬补助金并未将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填平,理应由死者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平均承担丧葬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却因钱生隙再生事端,故两者相较的差额部分,可从还未分配的数额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08944.25元。该款现在由第三人掌管,每人应从第三人处领取。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05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延江 张春晓 刘晨

● 书记员:周星宇

法官简介

李延江

临淄区人民法院辛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一级法官

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

来源:淄博市临淄区法院

来自:仟律网

2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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