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沈某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分级基金)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相关资料显示,沈某于2014年5月22日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其中,沈某就“家庭年收入”勾选E项(100万元以上),就“投资经验”勾选D项(大部分投资于股票、基金、外汇等高风险产品,且有8年以上经验)。《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2015年5月5日,沈某本人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录音录像显示,客户经理贺某曾向沈某表示:“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产品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 沈某向上海银监局举报后,该局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沈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沈某遂起诉甲银行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甲银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沈某在甲银行处开设账户,长期在甲银行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甲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甲银行向沈某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案沈某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甲银行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沈某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沈某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即便测评选项内容与沈某自身实际不符,沈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因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沈某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甲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甲银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故甲银行关于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酌情认定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
裁判意义
过去数年银行理财市场的“刚性兑付”规则,助长了部分金融消费者不理性的理财行为。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 银行保本理财的“刚性兑付”被打破。本案司法裁判在全面审查金融机构职责的前提下,强调了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存在专业性及信息等客观不对等性,为了弥补不对等,本案确认了“卖者有责”是前提,金融机构负有事前产品风险披露、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产品存续期间定期披露、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管理的义务。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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