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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房屋征收评估方法的选择

发布时间:2020-11-08 09:00:01

阅读量:19799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据此,在没有与涉案房屋相类似,鉴定时点近期交易的房屋实例对照比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敦琦,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子河区政府)、再审申请人林敦琦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子河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申请人的强拆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从业人员工资损失及租房损失认定有误。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行终248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林敦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及营业损失过低,一、二审应该通知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海网吧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损失评估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共同选定山东省弘裕土地房屋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裕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房屋已经灭失,双方对案涉房屋状况进行了确认。城子河区政府主张弘裕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方法不当,不应采取成本法及收益法进行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办法,在没有与案涉房屋相类型,鉴定时点近期交易的房屋实例对照比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山东省弘裕土地房屋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鉴定,不违反该办法。城子河区政府主张该鉴定意见采取的评估方法不当,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作出鉴定意见后,林敦琦及城子河区政府均有异议,但林敦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城子河区政府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二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附属物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城子河区政府违法强拆林敦琦的房屋,导致林敦琦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对附属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城子河区政府承担,城子河区政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判决赔偿附属物损失,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租房损失、营业损失及从业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但赔偿内容应当包含被征收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所能获得的补偿事项。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条例,结合《鸡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6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等证据,计算林敦琦租房损失、营业损失及从业人员工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城子河区政府、林敦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林敦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战 成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0-10

来源:鲁法行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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