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4瓶饮料,罚款5万?”在山东日照,一位顾客通过网络平台在便利店购买了4瓶饮料。随后,食监局到超市进行检查,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对超市业主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老板不服,然后以处罚过重为由告上法庭。
事情是这样的,张先生和他的妻子双双下岗后,在自家小区附近租了一个门面,开了一家便利店维持生计。超市虽然面积小赚不了多少钱,但勉强可以维持生计。便利店开业六个月后,张先生顺应潮流,在亲戚的帮助下开通了网购功能。可没想到开通这个功能后,张先生的收入并没有增加,反而还摊上了一件大事。
原来,张先生开通网上购物功能仅一周后,就有人通过网络平台在张先生经营的便利店下单购买了4瓶饮料。之后食监局就接到举报,以张先生未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范围销售功能性饮料违法为由,对张先生开出了5万的罚单。
只卖出4瓶饮料就被罚款5万元。张先生肯定不服,于是提起行政复议。败诉后,张先生立即以处罚过重为由将食监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食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张先生非常愤怒地表示,他事先并不知道涉案的四瓶功能饮料是保健品,即没有主观恶意,而且他后来也补办了相关手续,即其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并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据此,张先生认为,食监局应综合考虑事件的前因后果,作出警告或批评教育等等与违法行为后果相当的处罚决定即可,而不是上来就罚5万元。
本案系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一方。也就是说,本案被告食品饮料监管局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其中一方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随后食监局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视为违法。食监局认为,涉案饮料为功能性饮料,属于保健食品类目,张先生的经营反味并不包含此类目的情况下销售4瓶功能性饮料,依法认定其为违法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其次,《食品安全产法》第122条后半部分还规定,经营范围外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食监局解释称,由于涉案货物价值不足1万元,应依法处以5万至10万元的罚款。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即罚款5万元。
食监局的意思是,张先生的违法行为本可以被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方当事人已经考虑到张先生的辩护中所描述的情节,因此法定最低罚款为5万元作为最终处罚结果。
最后,食监局还特别强调:食品安全事关重大,凡是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监局的处罚决定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裁定张某败诉,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有网友表示:确实不知道功能饮料属于保健食品的范畴,因此张先生不知情,属情有可原。您对此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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