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12月5日,被告高某1、原告朱某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房主姓名变更为高某1。
2018年12月6日,被告高某1通过其工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383872元,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787872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高某1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车位定金20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高某1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车位剩余款项110000元。根据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回执显示,2019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储藏室定金10000元,11月21日通过pos借记卡支付储藏室剩余款项18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
原告高某、朱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因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由被告高某1代持,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朱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并非由原告全额缴纳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被告高某1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重要事项,如果是借名买房而非借款或者赠与,原告应与二被告明示并取得二被告特别是被告张某的明确认可,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且被告张某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是出于孩子学区考虑,约定房产为被告所有,原告出资对其进行帮助,自己父母亦有资助,符合生活常理。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从上诉人朱某银行账户转入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共计480000元。被上诉人高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6日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共计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787872元;2、自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从上诉人高某银行账户转入两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共计214000元;3、2019年8月28日,从上诉人朱某银行账户转入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共计130000元,被上诉人高某1于2019年8月27日、28日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3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车位款;4、自2019年1月起至2022年3月,上诉人朱某每月向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转款6600元,被上诉人高某1每月偿还中信银行的涉案房产贷款6569.62元;5、上诉人自2012年年底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应装修费用共计40000元,购买了家具并支付了相应费用;6、上诉人现居住于涉案房屋。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谁,谁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二是被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产及相应资金系上诉人的赠与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谁、谁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经审查,对于涉案房产的购房资金,除少量款项因上诉人高某、朱某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女儿即被上诉人高某1支付的相应款项系由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的资金外,其余首付款中的绝大部分、车位款、装修及家具款、房贷还款,均有两上诉人的资金转入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资金转账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为两上诉人。结合在卷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居住状况等事实,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有关涉案房产系借被上诉人高某1之名代持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高某1持有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3万余元的售房款及其他资金因而不能排除高某1使用该款项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本院认为,该73万余元及其他款项属实与否,皆不能否定两上诉人转入资金购买房产的事实,张某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辩称其母亲也曾出资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经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转入高某1账户的相应款项系张某母亲出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产及相应资金系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的相关转入资金系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予,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收入及家庭经济状况,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大量转款,资金数额巨大,且上述资金中,部分资金转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张某亦主张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予,该主张亦既无事实依据,也于常理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首付款的绝大部分资金及车位款、分期付款、房屋装修资金及家具购置费用皆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目前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借被上诉人高某1之名持有的主张既有上述出资凭据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有关朱某年龄较大办理房屋贷款受限的主张相符,上诉人有关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款中部分资金支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在涉案房产缴纳的787872元首付款中,有证据证明系由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的为2018年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转入的480000元、2014年至2016年间转入两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214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2018年10月23日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的20000元、2019年11月两次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28875元、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的82000元,以上共计130875元,上诉人主张系其将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高某1的银行账户,高某1再用该部分资金支付相应房款,该部分资金应属于上诉人的资金,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资金系上诉人存入高某1的银行账户,对于该130875元,两被上诉人高某1、张某可另行向上诉人高某、朱某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某、朱某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案号:(2022)鲁03民终94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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