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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发布时间:2021-04-27 14:28:40

阅读量:16214

判例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

一、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

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02

判例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树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流,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凡,该公司员工。

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立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因与洪流、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徐汇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鼎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翊樑;民生银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婷;被上诉人洪流及徐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承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浦东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改判民生银行仅有权对办理抵押登记的2,500万元债权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指令浦东法院(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案件执行款重新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洪流可供执行的财产系抵押人其母王某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民生银行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徐汇公司为第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人,债权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900万元;鼎立公司系第四、第五顺位的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民生银行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登记为限,不应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民生银行上诉请求:撤销浦东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浦东法院(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案件执行款原分配方案。主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所以加倍债务利息应属于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原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该分配方案,适用的法律不当;民生银行对拍卖执行的不动产抵押,为购房抵押人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额抵押。鼎立公司作为专业贷款公司,对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区别应当是明知的,故民生银行在本案的抵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应当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洪流、徐汇公司均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最终裁判。

鼎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民生银行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理由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7日,浦东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诉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洪流、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A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A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A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A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某协议,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B公司、洪流、钱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1月7日,浦东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诉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B公司、洪流、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C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C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C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C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某协议,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B公司、洪流、钱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流应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以民生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为准);洪流应支付民生银行律师费10万元;民生银行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抵押房屋由浦东法院拍卖执行后,2016年8月25日,民生银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申报: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利息4,739,225.08元、逾期利息2,820,737.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51,721.99元(自2014年1月15日计至2016年6月17日)、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702元,合计33,504,745.60元(如2016年8月31日前申请执行人未能领取到执行款的,则利息、逾期利息继续计算)。

2016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优先受偿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部分包括本金(即借款总金额扣除还款部分);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时间按计至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第六条,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时间计算至拍卖成交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金从判决生效之日算至拍卖成交日,另外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对徐汇公司及鼎立公司也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

鼎立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浦东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6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某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路XX号XX层车位(人防车位)96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杨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般抵押情形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生银行与洪流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进行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真实合法。该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的民事调解书基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认洪流应支付民生银行本金22,312,359.32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民生银行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民生银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故执行程序中应依此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

对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000,000元”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由于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鼎立公司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鼎立公司认为不应当既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止,之后不可再计算逾期利息等。民生银行的债权申报方案中申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明确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并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第二,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就本案中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成交裁定生效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院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民生银行负担。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等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鼎立公司申请执行该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7637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3)浦执字第13512号。

拍卖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抵押状况显示:民生银行为第一顺位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徐汇公司分别为第二、三顺位最高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鼎立公司为后顺位最高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因此,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浦东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分配方案,给民生银行在(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动产拍卖执行款,享有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优先受偿权,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鼎立公司上诉请求,混淆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依法不能成立。民生银行对此发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各负担人民币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吉顺祥

审判员  宋 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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