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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新担保司法解释规则(提炼版)

发布时间:2021-04-23 10:11:13

阅读量:19839



规则1.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将《担保法》第5条第1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物的保证和人的保证领域,均统一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针对的是这两条规则的法律适用,核心是界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这两条规范适用的约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假设当事人真的在合同中约定了该独立性条款,主合同有效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主合同无效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规则2.限定担保人责任范围、债权人有超范围利益返还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55条规定,本质上坚守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原理,并增设第2款,赋予了担保人在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若当事人对担保人约定了单独的违约责任,或者是让担保人承担了超过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此时,担保人可以向法院主张限缩责任:限定在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若实际上担保人承担了超范围责任则:一是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在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担保人承担责任;二是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规则3.受托人可独立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民法典》第386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产生合同债权的交易的特殊性、登记机关的原因等因素,会造成债权人(实际上的担保物权人)和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相分离。在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应如何行使和确认,需要统一裁判规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规范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商业实践的现实需要,在担保物权登记人与担保物权实际受益人存在不一致时,通过形式上突破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确认部分情形下实际受益人可以主张实现担保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登记名义人和债权人存在不一致时,裁判的难点和核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次的问题:


  • 一是如何确认债权人是否为担保物权的实际权利人;


  • 二是确认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前者又是后者的基础。


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不尽统一,本条明确了这一领域的裁判规则。


规则4.村委会提供的担保有条件的承认有效


《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机关法人是公法人,其成立是为了完成国家的各项职能和治理目标,随着国家职能的变迁尤其是现代国家行政职能的膨胀,机关法人的类型越来越多,但无论何种机关法人,其最终的目的事业均系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对机关法人的担保职能有必要予以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1款即明确了机关法人对外担保的无效效力。《民法典》第683条仅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对于其他特别法人是否可以充任担保人并不明确。《民法典》第96、99-101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法人化,在这种情形下,其担保资格和以往相比有无变化,是本司法解释亟须解决的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负责办理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同时担负一定的社会服务和联结人民政府与群众管理工作,与机关法人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2款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主体资格作了与机关法人相同的处理,但也为其对外担保留有空间,先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一般无效,同时规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这一例外情况。具体而言,即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28条规定的议事决定程序视为有条件的承认有效。


规则5.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6条一方面赋予了公司以担保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对这种权利能力作了限制。它规定了两种情形:


  • 一是公司为相对人提供担保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毫无疑问,《公司法》第16条是对《民法典》有关法定代表人权限和职责的法定限制。因此,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效力,就成了一个存在颇多争议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对该公司的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少了审查程序,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涉及到赔偿责任的,则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如果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是已经被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则相对人可以“免审”。


规则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有效


《公司法》第16条并没有专门规定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要件,但因为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因此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此外,《公司法》第63条推定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不同。在这种法律背景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特设第十条调整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具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支持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这里的一人公司既包括自然人设定的公司,也包括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值得注意的是,依据这一规定,上市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也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但须对外公告。


规则7.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无效


《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能否对外提供担保,自然是重要的法律实务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其从事的活动有效,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104条)。为企业分支机构的担保活动设定规则,必须权衡两种价值:


  • 一是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的行动自由,提供担保有助于其业务开展;


  • 二是保障法人的利益,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是无偿的,承担担保责任可能严重损害法人利益。


因此,《担保法》第10、29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7、18条都没有赋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从事担保的权利能力,但《担保法》第10条例外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范的目的即在于明确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17条仅适用于分支机构提供保证,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则扩大适用于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


规则8.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债权转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相辅相成。第13条主要解决同一债务上数个担保并存时的追偿权问题,本条旨在解决被担保的债权转让给担保人时受让人的代位权问题。是对《民法典》第524、547、700条的限缩解释。《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债权人转让被担保的债权,应通知保证人,其目的在于保证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重复清偿。


规则9.明确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389、420、690、691条的进一步解释,同时吸纳了《九民纪要》第58条的内容。《民法典》第690条第1款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第420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就担保物权的范围,《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因为《民法典》第420、690条关于“最高债权额”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于:


  • (1)“最高债权额”是“累积总额”还是“计算余额”?是“本金最高额”还是“债权最高额”?


  •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以约定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九民纪要》第58条能否继续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回应了这些问题。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范围以 “法定”为妥。作为特殊情形,当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规则10.以新贷偿还旧贷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旧贷担保人脱保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8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包括消灭上的从属性,即担保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依据《民法典》第393条第1项规定,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保证债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但解释结论当然相同。既然将“借新还旧”界定为旧贷消灭,因此,依附于旧贷上的担保应同时归于消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依据《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在借新还旧情形,担保人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旧贷的范围,除非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对加重的债务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的具体适用规则包括:


  • 1.债权人请求旧贷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 2.债权人要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新贷与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支持;


  • 3.新贷旧贷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没有担保人新贷有担保人,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规则1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获得相应的对待给付时,担保人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担保无效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二是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对两种情形中的法律后果分别作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延续了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与债权人在过错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就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明确了规则。向债务人追偿是应有之义。当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情形时,担保人可以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这实际上就是让债务人的担保转化为对担保人的担保,有利于促进企业互保。


规则12.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时对法院管辖权根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确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范的出发点是,在实体法上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特性在主管和管辖中如何体现。它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24条以及《仲裁法》第5条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其依据是《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担保合同也不例外。依据本条规定,若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都没有管辖权;仅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司法实践也遵循了这一规则。综上,约定仲裁排除法院管辖是原则。所以这就要求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对于发生争议由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必须明确统一,否则,法院会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 2.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规则13.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行使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所涉及的相关条文较多,可以分为两部分:


  • 一是《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实现的规定,如第386、681、687、688条等;


  • 二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1、94、101、124条有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实现保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破产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可能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这意味着其债务将在一定程度被豁免;破产债权人同时享有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权或担保物权,但又不能双重受偿;担保人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其责任范围是否应予以限缩至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内。故此,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仍可以对担保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涉及到破产程序,就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如何保障担保人的权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作了如下规定:


  • 1.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条件是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 2.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 3.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仍可向担保人继续主张权利。


  • 4.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规则14.债务人先行承担责任的保证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对《民法典》第687、688条关于保证方式规定的解释。《民法典》第686条第1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实践中,如当事人没有直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表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此时,尚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了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是一般保证,此处内含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意。反之,如果不具有让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保证,一旦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具体明确的,法院尚须依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穷尽意思表示解释之后依然无法探知当事人关于保证方式的真实意思之时,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推定规则。


规则15.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诉讼规则:有条件的作为共同被告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程序法上的规则:


  • 1.若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法院受理,只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不予受理;


  • 2.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规则16.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依法享有的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此种权利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本条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将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作了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证人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两大类型分别加以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确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1.债权人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保证人向执行局举证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推定执行程序仍在进行,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


  • 2.如果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一般保证诉讼时效。


  • 3. 按一般保证的先诉规则,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对应情形时起算。


规则17. 共同保证中因债权人未向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共同保证人的部分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为一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为二人以上。当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就是所谓的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不同于分别保证,后者是指数个保证人分别为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务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确立了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规则。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只有当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时,才能互相追偿,因为我国《民法典》无论是对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并存,还是对共同保证人,都要求除非明确约定了相互之间可以追偿,否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相互不能追偿。在约定了追偿权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仅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还可以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共同保证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如果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了部分共同保证人可以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势必就会使得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无法向这些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在客观上就增加了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由于该风险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致,故此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此外,从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就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连带共同保证而言,由于债权人没有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期间届满该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免责的,实际上就相当于债权人免除了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据此,其他保证人就应当在这个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有鉴于此,本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18.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撤诉应当认定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693条,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经常出现,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是后来又撤回了起诉或者仲裁申请,此后未再行起诉或申请仲裁。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能否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失去作用,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此,即便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只要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了保证人,就意味着债权人已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从这一天起保证期间就失去效力,应当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显然无法通过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起诉或提出仲裁申请来操控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正因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2款才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规则19.保证合同纠纷要以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保证期间不仅决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还决定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相关事实具体包括: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是否已经届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些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为基本事实,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需要举证证明。


规则20.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具有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如果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于该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保证人并非享有抗辩权,而是根本就不再负有保证债务,债权人也不再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


规则21. 保证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不能反悔并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结合了《民法典》第192条对第681条所作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对《担保法解释》第35条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 其一,在适用前提中增加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件;


  • 其二,增加了一种法律后果,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规则22.增信文件作为非典型担保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系对《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及第552条的解释。本条旨在解释用于增信的承诺文件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民法典》第552条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以及该承诺文件不构成前述保证合同或债务加入时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1款对此问题作出了解释。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为相关债务增信的,若该承诺文件中体现了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该承诺文件可以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核心在于承诺文件应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而言,该承诺文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应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如约定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以代为补足差额、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方式承担相应责任。在将上述承诺文件认定为保证合同后,其合同效力、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均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1分编及第2分编中的“保证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2款,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第三人加入债务或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该承诺文件为债务加入合同,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承诺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在于第三人须作出明确的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规则23. 禁止以权属不明、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被依法监管的财产进行抵押


我国《民法典》第399条第4、5项规定了以下两类禁止抵押的财产:


  •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


  •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禁止抵押。


无论是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还是被监管的财产,都只是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此种处分受限制的状态本身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抵押人或出质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而无法办理登记,造成抵押权或质权无法设立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第2款第2句对于抵押合同不因抵押财产属于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而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24.担保财产角度下的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含义:


  • 其一,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债权或剩余债权而存在;


  • 其二,担保财产即使经过分割或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财产仍为担保财产,并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只有《担保法解释》就抵押权的不分性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71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八条在总结《担保法解释》第71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作出了规定,本条主要是从担保财产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作出的规定:


  • (一)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 (二)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全部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 (三)担保财产部分毁损之后,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剩余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规则25.抵押财产的从物对于抵押权的影响看其“诞生”先后确定其效力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为了交易上的便利以及更好地发挥主物的经济效用,法律上确立了“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从物应当与主物同享法律命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320条的规定,当主物的所有权移转时,从物的所有权也随同移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63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却不及于主物。在《民法典》颁布前,只有《担保法解释》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的问题作出了部分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抵押权设定后成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从物的问题作出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条在《担保法解释》第63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


  • 1.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


  • 2.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不及于从物,但可以一并处分。


规则26. 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主要依据添附物的权属来确定


《民法典》颁布前,《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就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的问题,只有《担保法解释》第62条作出了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从这一规定可知,只有当添附物归属或部分归属于抵押物的所有人即抵押人时,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等添附物或抵押人的份额;否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添附物。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担保法解释》第62条存在两个问题:


  • 其一,该条运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原理,将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固无问题。不过,统称为“补偿金”,则不太妥当,因为当第三人恶意添附致使抵押人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时,抵押人有权获得的是损害赔偿金,而非补偿金。


  • 其二,未规定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时,其效力范围应以“原有价值为限”。因为如果一概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所有的添附物,那么显然使抵押权人获得了不当利益,从而使抵押人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遭受了损失。因为经过添附之后抵押物的价值常常会增加,而增值的部分可能是由于抵押人自身的投入所至。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依据添附物的归属分别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首先,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此时已经属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问题,即适用《民法典》第390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其次,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这一规定相对于《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更加公平合理,值得肯定。最后,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对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规则27.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收的抵押权人要及时通知给付义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法律上之所以要赋予担保物权以物上代位效力,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然而,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那些提供标的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实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交换价值不同于使用价值,它可以存在于不同的实体之上,在有担保物的时候,它存在于担保物上。而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其交换价值并不当然消失,可能转移到其他实体之上,如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了能够增强担保物权的效力,法律上才特别规定,担保物在毁损灭失后,只要交换价值没有消失,不论其存在于何种实体之上,都要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在我国,《民法典》第390条只是明确列举了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这三类代位物,至于价金、租金等不属于代位物。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如果同一抵押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则各个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仍然应当按照这些抵押权原有的顺位加以实现。在先的抵押权人就代位物在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后,有剩余的,再由后顺位抵押权人在担保范围内依次优先受偿。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规则28. 当事人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同样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转让合同有效


现行的《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意味着:


  • 首先,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则按照该约定。


  • 其次,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时其上的抵押权依然存在,不受影响。


  • 最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虽然不能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但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针对当事人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是说,如果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没有登记,那么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效力,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既不会导致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也不会影响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因此,抵押权人既无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也无权请求确认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违反该约定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所谓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是指抵押权人通过举证证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经知道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约定,却依然受让抵押财产。此时,就表明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已经将此种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在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的,那么抵押人违反该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不会影响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即便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的,也不发生抵押财产的转让这一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受让人通过代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规则29.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会产生过期、抗辩和申请执行三种法律后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所谓“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应《民法典》第419条第2分句,即“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从本条第1款第1句第2分句来看,本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时效抗辩权发生说”,即抵押人可以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令人遗憾的是,本款没有明确,抵押人是否可以针对抵押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对抵押权不予保护,并由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依据本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依据在于我国法律上有所谓的“执行时效”,即申请执行的期间。


本条第2款和第3款在《九民纪要》第59条的基础上走得更远,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质权和留置权的影响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依据这两款的规定:


  • 其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其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1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2款的规定。


规则30.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民法典》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


  • 首先,当事人既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就作此约定,也可以在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后加以协商,当然,在担保合同中提前约定好,更有效率,可以防止担保人的推诿扯皮。


  • 其次,本款只是认可了当事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的效力,没有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进行折价的约定的效力。


  • 再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从抵押人处转到抵押权人处,抵押权人将不动产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金额补偿给抵押人。


  • 最后,明确了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规则31.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的民事责任要作区分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分别在第2款和第3款区分了造成抵押权不能登记的原因是否归责于抵押人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一)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登记。如果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登记。当抵押权登记是因为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如抵押人在抵押权登记前即转让原本作为抵押财产的不动产给他人),即抵押人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抵押权登记无法办理的,此时,一方面,由于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故此抵押权没有成立,债权人还是普通的债权人而非抵押权人,其对于抵押财产不享有追及效力,也不针对抵押人转让原本作为抵押财产的不动产所获得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此时不存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抵押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抵押人应当就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抵押人就违反抵押合同而导致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只有在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的时候,则无论抵押权成立与否,都不会产生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所以,虽然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客观上确实是处于补充的地位,可以称为某种意义上的补充责任。


规则32.违法建筑物不能申请房屋抵押权首次登记


由于违法建筑物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更无法申请房屋抵押权的首次登记。故此,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以违法建筑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都是无效的,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延续的观点。在抵押合同无效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即违法建筑物的违法情形消除,如当事人补办相应的规范手续,使违法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此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协助债权人办理房屋抵押权的首次登记。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更好地发挥鼓励交易的功能。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当事人如果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该权利是其合法财产,当然可以抵押,即使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也不会导致其失去建设用地使用权,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规则33.划拨用地使用权、划拨用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分别抵押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条对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规定。本条第1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观点,依据该款,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规则34.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后者并非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故对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而言属于第三人。本条第1项规定,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向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因此,只要抵押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这一隐蔽性的权利,基于其物权地位可以对抗无担保债权。本条第2款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得对抗的无担保债权人进行了限缩,不得对抗无担保债权人中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抵押物申请保全或执行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法院的扣押、查封;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本条第3项规定:“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已经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且执行法院已就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得对抗之,我国实定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在私法上的效力,除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标的物之外,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查封、扣押债权人是否就标的物取得优先受偿权。


规则35.动态质押中监管人应依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未尽监管义务者,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下,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下质权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其中在动态质押的监管合同中,双方常约定监管人将质物控制在最低价值线上,而质物的数量、质量等是衡量价值的标准,故监管人的义务本质是维持质物价值处于最低价值线上,而非使质物数量保持不变。当然,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对质押财产的控制有特殊约定的,应予尊重。监管人对质物价值的监管责任往往是通过对质物的数量、规格等标准的控制来履行,换言之,被监管质物的价值与数量等外在标准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本条规定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应依其过错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存在着出质人强行出货的情况,此时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成为其是否存有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


规则36.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恶意买卖担保物,担保权人仍可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此可见,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动产浮动抵押领域以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阻却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4条将这一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其中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中规定了下述五种情形,担保物权人仍具有优先受偿权:


  •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同时,本条第2款第二句明确规定:“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就文义而言,《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范围以动产抵押交易为限。在解释上,结合《民法典》第388条来看,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动产担保的功能,因此它们与动产抵押交易同属动产担保交易,同样需要面对动产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故本条将其列入适用范围。


规则37.购买价金担保权中在增值(加)的抵押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其效力优先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奉行“后登记者优先”,虽属一般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但也破坏了信贷担保规则的既有体系,应予严格适用。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的规定,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应满足以下条件:


  • 第一,新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清偿;


  • 第二,新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

这是购买价金担保权取得超优先顺位的程序要件。规定宽限期的正当性在于,出卖人不必等到自己或其他购买价金融资提供者登记,即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有效流动。



规则38.只有在法定的抵押登记机构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目的是为下一步金融担保创新预留一定空间,鼓励实践中担保交易形式的多样化。《民法典》将已经类型化的担保交易形式固定下来,典型化为担保交易或者其他交易形式,但就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品种,《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就非典型担保中涉及不动产(权利)的部分,担保登记的展开较受限制。在不动产登记的连续原则之下,不动产担保登记以其基础权利(标的财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先登记为前提,如担保财产未登记,其上的担保权利亦不能登记。如此,金融担保创新中的新类型不动产担保在登记环节即受限制。如就商铺租赁权担保,有的地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应认可商铺租赁权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采取了登记机构法定的方法,只有在法定的抵押登记机构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39.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无法取回标的物时可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案结事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四条系结合《民法典》第388条对第642条的解释。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进行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作出卖或者出质等不当处分的,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标的物权利之归属与其占有之外观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传统民法上都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


规则40.融资租赁交易中租金未付的一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负有清算义务


在《民法典》第388条所确定的功能主义之下,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的归属,既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性,也不影响当事人就租赁物的清算义务,还原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本性。清算义务的实现,既可借助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亦可依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此思路之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对《民法典》第752条与第758条所确立的租金未付之时出租人救济路径进行了整合:


  • 其一,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还是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以此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化;


  • 其二,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还是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负有清算义务。


规则41.回购条款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不得以回购条款之约定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实现债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流抵、流质的回购条款的物权效力问题的处理与一般流抵、流质条款无异,多数法院认为此类回购条款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不得以回购条款之约定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实现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一明确规定有利于类似案件的审理。


规则42.股权让与担保设立后,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股权让与担保在适用让与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之外,其特别之处在于,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股权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的双重属性。若将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认定为公司股东,则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并参与分红,但同时其也需要承担股东对公司的各种责任。尤其是在原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形下,对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需要在原股东出资违约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在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时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规则43.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货币或将货币以专户特定化后具有担保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系结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第429条的解释。


就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出于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并转移债权人占有的,债权人可就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民法典》上的典型动产质押贷款的交易结构设计,是否足以涵盖保证金账户质押,存在解释上的疑问。本司法解释将保证金账户质押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于本条对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细化,强调保证金账户之特定化及债权人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同时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不同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的浮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质权的有效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权自质权人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设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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