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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出借人转贷牟利的,法院认定构成高利转贷,合同和高息均无效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1:57

阅读量:12420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0日,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5.2%。


2018年7月13日,罗某、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刘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就上述债务向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经多次催要,罗某、郑某某仅付部分利息,刘某某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2019年9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罗某、郑某某和李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2020年2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对此项债务与罗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扣除借款人罗某、郑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000元和利息60000元后,判决罗某、郑某某归还本金28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担保人李某对上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转借给罗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双方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20万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不予支持,仅支持银行贷款利率;


剩余10万元借款属于刘某某自有资金出借,借款行为有效,按双方约定利率支持利息请求;


担保人李某仅就1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判决罗某、郑某某偿还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罗某、郑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对此项债务与罗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何理解“高利转贷”

两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认定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二审法院判决时适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贷款利率,具有牟利性质。


“转贷”是指出借人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信贷资金转借给他人,谋取利益。


由于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比较复杂,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能够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


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本案中,刘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从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获取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3日后,刘某某即将该笔贷款以及自有资金共计30万元出借给罗某,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刘某某从银行贷款后即将款项出借给他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标准也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赚取利息差额,完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20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转贷”。

高利转贷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高利转贷行为的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得以转贷无效为由拒绝归还贷款及约定的利率利息。


转贷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出借给罗某、郑某某的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转贷,10万元是自有资金,因此担保人就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20万元因借款行为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高利转贷”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应当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人以牟利为目的或以民间放贷为职业,从银行套取贷款后,未用于合法经营,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立法意义就是为了维护国家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打击贷款后不按约定使用贷款的违法行为。


此案提示我们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信贷资金用于借贷。


对于部分以转贷牟利为生的职业放贷人应当悬崖勒马、回头是岸,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合理安排自有资金,按照贷款用途合理使用信贷资金,不要有牟取不法利益的念头,否则得不偿失。

作者:周丽敏来源:肥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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