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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赢了!奥克斯被判恶意侵权被判赔偿4000万

发布时间:2021-04-23 16:52:01

阅读量:13670

历时3年多的格力诉讼奥克斯侵犯专利权一案,近日,随着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份裁定书,该案终于尘埃落定。奥克斯被判恶意侵权,赔偿格力4000万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4月20日发布的裁定书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奥克斯)的复议申请,裁定维持广州中院关于驳回奥克斯中止执行申请的裁定。由此,在已生效判决((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奥克斯恶意侵权成立,判决奥克斯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向申请执行人格力划拨了被申请人奥克斯前期已经缴付的4000万元。



历时3年多,奥克斯被判赔偿格力4000万元


2017年1月,格力对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由为:格力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以奥克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KFR-35GW/BpTYC1+1等八款空调重复恶意侵害其专利权,晶东公司实施相关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克斯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4000万元。


2018年4月2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奥克斯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克斯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克斯无视国家法律和生效判决,利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主观意图明显,判决奥克斯赔偿格力4000万元。


2019年8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原判,认定奥克斯恶意侵权成立。随后,奥克斯不服此项判决,提起执行异议。


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奥克斯的复议申请,裁定维持广州中院关于驳回奥克斯中止执行申请的裁定。目前,法院已将赔偿款划拨到格力账户。


格力与奥格斯的恩怨纠纷

据悉,格力于2012年推出了当时最新的采用运动导风机构的全能王U尊空调,这是格力首创的专利技术,不久后市面上的奥克斯空调出现了搭载相同技术的空调。


2014年,奥克斯空调因6项专利侵权被格力电器起诉至法院,这起案件经历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专利无效审查等所有的专利维权的法律流程,历时3年时间。


2017年法院二审最终确认奥克斯侵权,并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格力电器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015年,格力再次起诉奥克斯“极客”壁挂机侵犯格力“画时代”多项自主专利权。2018年终审确认奥克斯侵权、并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格力电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附:裁定书全文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虹,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奥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于2019年10月9日以(2019)粤01执5404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款缴付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拟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该执行款。现异议人奥胜公司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暂缓将异议人奥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的赔偿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格力公司,以免造成异议人奥胜公司损失无法追回。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分析如下:1.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1涉案产品不具有“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特征。1.2涉案产品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进行了进一步改型后,且进一步改型的涉案产品不具有“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的特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地不认定奥胜公司改型的事实,而且对于再次改型后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作任何评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严重贬低了奥胜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多次产品改型所作出的技术贡献,也进一步导致了后续对于奥克斯恶意侵权的错误认定。而且再次改型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进一步的显著区别技术特征,应认定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即使认为在先制造的涉案产品侵权,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也应将再次改型的产品排除在外;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涉案专利完全抄袭日本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在申请日前在日本广泛制造销售的产品,根本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创新成果。根据《司法解释一》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包括国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本案中如果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则涉案产品也应与大金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仅依据《司法解释二》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完全没有涉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的问题。3.判赔额不合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给予抄袭自国外的贡献率极低的涉案专利高达4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这样的判赔额远远超出了使用单一专利技术的实际获利,不具有任何正当性与合理性。3.1奥胜公司没有恶意侵权。奥胜公司认为,在判决中并未引述的奥胜公司提交的证据27,而该证据27是多位知识产权和空调领域的专家和学者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在该法律意见书中各位专家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实施阶梯状后接水槽的空调室内机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因此本案产品相对于前案产品的改动充分体现奥胜公司尊重该专利权的初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回避奥胜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造成了对于本案产品的改动属于侵权易于判断的轻微改动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损害赔偿额的判定。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完全不顾奥胜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涉案产品的再次改型的事实,对于奥胜公司尊重知识产权的态度视为不见。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2奥胜公司没有举证妨碍。3.3本案给予抄袭自国外技术的专利超高的专利贡献率。二、涉案专利极不稳定,有可能被无效;三、本案的执行将对于奥胜公司造成显失公平的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奥胜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3.再审情况说明及再审案件进展查询情况;4.(2019)最高法民申605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奥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仅是其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又一不正当手段。二、从本案一审2017年1月25日立案至今,奥胜公司恶意通过各种手段拖延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三、除了本案之外,奥胜公司从2015年至今,因侵害格力公司专利权共计被判赔830万元,并均已顺利执行。四、奥胜公司以本案专利处于无效程序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五、在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奥胜公司的恶意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受到严惩。综上所述,奥胜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是其为了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又一不正当手段。对于类似情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1执异205号裁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执复278号裁定,均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因此,请求法院尽快作出驳回裁定。为此,格力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169号);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875号)。

广州中院查明,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奥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奥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格力公司申请,广州中院于2019年10月9日以(2019)粤01执5404号立案执行,立案标的40241800元。执行过程中,奥胜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交至广州中院。

另查明,奥胜公司不服(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6058号立案审查。

再查明,奥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169号),决定内容如下:在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875号),决定内容如下:在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9年10月16日奥胜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200820047012.X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案暂未作出审查决定。

又查明,奥胜公司原名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广州中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奥胜公司应向格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上,奥胜公司已向广州中院交付了相应执行款,广州中院(2019)粤01执5404号案件可依法执行上述款项。

现奥胜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其据此认为本案应中止执行,暂缓向格力公司发放款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奥胜公司的上述主张并非对于广州中院所作执行行为的异议,实际上是不服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结果,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实际上,奥胜公司已经另循法律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此奥胜公司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广州中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奥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目前状态不稳,其已经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如本案继续执行,涉案专利一旦被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首先,涉案专利目前并未被宣告无效;其次,即使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因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未进入再审程序以及未改判的情况下,(2019)粤01执5404号案件也不能因此中止执行。另外,依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存在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不返还相应款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奥胜公司仍然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寻求相应法律救济,不存在因此造成其重大损失的问题。因此,奥胜公司以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止案件执行,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广州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胜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执行(2019)粤01执5404号案件,并暂缓将异议人奥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的赔偿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格力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奥盛公司不服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二、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73民初390号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且有可能被改判关于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90号一审判决。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1132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4000万元的判决。目前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金。申请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以及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90号的民事判决。在(2018)粤民终113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额为5091.2万元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恶意侵权,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给予了抄袭自国外的贡献率极低的涉案专利高达4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这样的判赔额远远超出了使用单一专利技术的实际获利,不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6058号。相关情况已向贵院陈述说明。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专利和具有类似产品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审案件(案号(2017)粤民初34号)中,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与上述二审判决相反的认定,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关联的一审案件的判决书中更正了上述二审判决中的不合理认定,正确地认定申请人奥胜公司没有恶意侵权。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述赔偿额的不合理性。综上所述,该二审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且所涉及的高额判赔额极不合理,很有可能被改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适用执行中止。二、该专利不稳定,且格力拒绝配合执行回转。此外,涉案专利目前的状态仍是不稳定的。尽管与该判决相关的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82004××××.X)的无效案件(案件编号5Wl17094)已经作出了第41875号无效决定(附件1),但是该无效决定仅涉及了关键证据(海尔空调(KFRd-35GWR(QXF)))的细小的证据瑕疵,而没有评价该证据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是否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l18963,附件2),并且在这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克服了之前的证据形式缺陷。目前此无效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新的无效案件中,与上述判决相关的目前有效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经明显被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海尔空调(KFRd-35GWR(QXF))的技术方案披露,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在该案件中该涉案专利与上述判决相关的权利要求很有可能被全部无效。此外,格力公司在执行异议的口审中,拒绝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配合法院进行执行回转或者返还。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将金额高达四千万的执行款项发放给格力公司,奥胜公司将耗费大量的资源,寻求后续的法律救济,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必然将会造成显失公平重大损失。另外,格力公司的这一态度也充分体现了格力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并没有信心,并企图利用该抄袭自日本大金公司的恶意取得的涉案专利,获得高额的不当利益。综上,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复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格力公司辩称,一、广州中院所作出(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奥胜公司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存在无效可能”,以及“己就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等理由,并非针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实际上是不服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结果,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广州中院所作(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奥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存在无效可能”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截止目前,奥胜公司共对涉案专利提出13次无效宣告审查申请,前12次无效审查均已结案,涉案专利至今仍维持有效,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稳定。而奥胜公司所提起的第13次无效请求,无效证据和在先无效案件基本一样,其目的在于假借涉案专利处于无效程序的名义,试图再次拖延生效判决执行。2、对于奥胜公司提出已就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首先,该主张并非执行异议或中止执行理由;其次,奥胜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明确提出请求最高院裁定中止本案判决执行,但最高院在2019年11月受理后至今,并未支持奥胜公司的请求,更未裁定中止本案判决执行。事实上,贵院作出的本案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奥胜公司的再审申请,只不过是其试图拖延判决执行的又一手段而己。3、奥胜公司提出贵院作出的(2017)粤民初34号案判决“正确的认定申请人奥胜公司没有恶意侵权”系奥胜公司的刻意曲解,34号案判决并未作出该认定。34号案判决第111页明确指出“奥胜公司因本案专利被提起诉讼己不止一次,……,仍然多次被法院认定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该论述可知,寻找本案专利的替代技术方案不易,体现了本案专利有较高价值;同样说明了奥胜公司多次实施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二、奥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恶意减资,试图逃避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根据奥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奥胜公司2019年12月17日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2亿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鉴于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之间在诉未决案件的标的总和超过1.7亿元人民币,奥胜公司在多起高赔偿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刻意进行恶意减资,其试图通过恶意减资逃避专利侵权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虽然奥胜公司为避免被列入失信名单,将本案赔偿款支付广州中院指定账户,但由于其还存在多件专利侵权诉讼,在奥胜公司减资后的资本不足以支付所有案件判陪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损害到格力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奥胜公司试图通过恶意减资逃避法律责任,以及在执行阶段滥用司法程序、拖延生效判决执行的行为,应当提高警惕。三、奥胜公司滥用司法程序,试图拖延生效判决执行,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奥胜公司构成恶意、重复侵权,并指出对于奥胜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无视国家法律、司法权威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严惩。本案从一审立案至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历经2年7个多月时间,奥胜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一直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而在2019年9月贵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后,奥胜公司又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致使生效判决作出6个多月后,奥胜公司依然没有因其恶意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受到惩罚,作为专利权人的格力公司也未得到任何赔偿。奥胜公司在执行阶段,恶意滥用司法程序,拖延生效判决执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及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恳请贵院加大判决执行力度,维护司法权威,以确实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奥胜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是其为了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又一不正当手段。对于类似情形,贵院作出的其他复议裁定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因此,恳请贵院尽快作出驳回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驳回奥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合法。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为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而设立的程序,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奥盛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有两个:一是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且有可能改判。二是该专利不稳定,且格力拒绝配合执行回转。复议理由一实质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不服,该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中止执行前,广州中院执行本案判决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奥盛公司以“该专利不稳定,且格力拒绝配合执行回转”为由主张停止执行本案,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奥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星麟


来源:财富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易科技、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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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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