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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债权人债务人合谋骗取担保人担保金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21-03-24 10:19:52

阅读量:19994

2012年,江苏淮安市某区发生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后,债权人向借贷合同的担保人索债并发起诉讼。2015年,债权人胜诉并执行回部分债权。2019年,担保人以债权人、债务人合谋欺骗自己担保相关债务为由向司法机关举报。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法院以债权人、债务人合谋“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银行流水”骗取被害人担保资金为由,认定债权人相关行为构成诈骗,并判处其12年刑罚。


基本案情

    

开某系本案的债权人,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万元,同时向被害人王某平退赔270余万元。本案中,王某平、吴某明为相关债务担保人,王某茂为债务人以及开某诈骗案同案人,在看管期间脱逃至今。

    

据淮安市某区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月,王某茂先后向被告人开某借款,出具了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王某茂无力偿还上述500万元的本息,与被告人开某达成共识,找经营某置业公司的被害人王某平、吴某明担保。2012年2月23日晚,王某平、吴某明到王某茂办公室。被告人开某提供了两张500万元借条,借款人王某茂,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平、吴某明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人开某自筹150万元,从朱某飞处转账得100万元,从孙某伟处转账得230万元,共480万元。经调取被告人开某与孙某伟、王某茂、朱某飞等人账户,20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的相关银行账户显示,上述480万元转进又转出王某茂账户,最终转进朱某飞账户,朱某飞又存入12万元,将490万元转进王某茂账户后,当日转出188万元到咸某兵账户,还取现三笔,金额分别为19.99万元、19.99万元、10万元。朱某飞安排王某玉、咸某兵取出转到咸某兵账户上的188万元,用于放贷。王某茂账户显示有252.02万元用于某实业有限公司及王某茂的支出。上述经济往来发生后,开某继续找王某茂索债。2012年4月左右,王某茂乘看守人员不备离开淮安。

    

据开某家属表示,王某平与王某茂都是浙江诸暨人,王某平是王某茂妻子的堂哥,两人之间是亲戚关系。2010年,王某平来到某区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王某平介绍,王某茂与淮安市某区政府单位洽谈到该区投资事宜,该区政府单位向王某茂承诺,可以帮助协调5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提供优惠政策。

    

据淮安市某区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2010年,王某茂在本区注册成立淮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茂,经营铜产品生产与销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开某借款。

    

开某家属称,王某茂与开某原先并不认识。在认识开某和借款前,王某茂曾向淮安市某区政府单位寻求帮助,但该单位仅帮他从江苏银行贷款了500万元。之后,王某茂还向亲戚王某平寻求帮助,但遭到王某平拒绝。经王某平介绍,王某茂认识了吴某明,吴某明承诺能帮助王某茂从上海融资2000万元,但该笔融资最终并未到账。在此期间,王某茂急需资金,经吴某明推荐,王某茂认识并向开某借款。第一次王某茂向开某借款100万元,一个月后顺利还款。第二次王某茂向开某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第三次王某茂向开某借款300万元,到期未还。上述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即开某判决书所显示的“2011年10月、12月的500万元借款”。此时,王某茂向开某表示仍有大额借款需求。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开某表示,由于之前50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再次借款一定要王某茂提供有实力的担保人并连同未还的借款一同担保才行。于是,王某茂提出由自己的亲戚王某平为担保人。开某在审查王某平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购买土地发票等材料后,认可其担保能力,同意向王某茂借款。

    

之所以担保人还有吴某明,开某家属表示,王某平是通过吴某明才认识的开某,为了降低自己的担保风险,王某平也要求吴某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2012年2月23日,吴某明、王某平为王某茂向开某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2年2月26日、27日开某向王某茂合计转款1000万元。

    

据开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2月23日前几天,王某茂几次提出向我借1000万元,我说借可以,必须把之前500万元借款还掉,之前的借条,担保人没有什么实力,我要他重新找有实力的人担保。2012年2月23日晚,我带了借条,将1000万元分成两张500万元借条,王某茂是借款人,王某平、吴某明是担保人。我转480万元给王某茂,王某茂又转回,第二天将490万元转给王某茂,给10万元现金给王某茂,王某茂打了30万元现金收据给我。2012年3月底、4月初,还款期限到,找王某茂要钱没要到,2012年四五月份,我联系不上王某茂,我就找王某平、吴某明,他们不肯给,我起诉他们的,我胜诉。经过执行,我拿到(王某平)200多万元。我有王某茂1500万元的借条,我按实际欠1000万元起诉,没有多起诉。

    

开某家属称,王某茂为躲避债务离开淮安至今下落不明。2019年5月3日,王某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开某与王某茂之间相互串通,共同捏造王某茂向开某借款1000万元的虚假事实,骗取王某平、吴某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警方当天受理并立案。王某平称,之所以同意为王某茂向开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自己曾借给王某茂1500万元,王某茂说向开某借款1000万元是为了偿还之前与他之间的借款,基于该原因,王某平才为王某茂提供担保。

    

据淮安市某区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开某在王某茂欠其巨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与王某茂合谋,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银行流水,骗取被害人王某平、吴某明担保资金,后开某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害人承担10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实际执行到位270.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开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法律评析

    

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近年来,在涉及高利贷放贷的刑事案件中,高利放贷人被指控为诈骗犯罪的并不鲜见,但与传统的诈骗犯罪相比,本案显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因此,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就成为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主要判定标准之一。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在于被告人开某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其虚构了什么事实,隐瞒了怎样的真相。

    

从本案第一审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开某在王某茂欠其巨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与王某茂合谋,隐瞒事实真相,编造银行流水,骗取两名被害人的担保资金,从而认定开某符合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

    

这里要分析开某被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隐瞒真相”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王某茂与开某虚构了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骗取两名被害人进行担保;第二种是王某茂与开某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但隐瞒了两名被害人提供担保时债务的真实情形;第三种是开某与王某茂存在真实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时也没有隐瞒两名被害人,但是在其向两名被害人主张债权时存在虚假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是第一种情形,那么开某的行为是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定罪要求的;如果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则显然属于民法典所调整的担保无效的法律范畴,不应以诈骗犯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第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合议庭也是遵循了这一审判逻辑,认为开某的指控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开某通过编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骗取了两名被害人的担保金。

    

在确立了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之后,再来判定现有案卷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开某实施了上述指控的行为。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记载,两名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均认可其知道王某茂存在巨额债务,是自愿签署了担保文件。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在案证据可见,本案两名被害人承诺并自愿为王某茂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本案的被告人开某与王某茂之间尚未形成一审合议庭认定的所谓编造出的银行流水。换言之,本案是两名被害人提供担保在先,所谓的开某与王某茂二人编造银行流水在后。既然如此,编造银行流水的情节显然就不属于认定开某与王某茂合谋骗取担保金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开某与王某茂编造银行流水的行为,与两名被害人提供担保之间也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开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系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


来源 |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

责任编辑 | 郑毅 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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