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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认定界分

发布时间:2022-05-10 16:13:18

阅读量:14891

【摘要】《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高利贷或非法放贷的认定,应以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基准,同时以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区分非法债务为绝对违法债务与相对违法债务的基准,两种基准具有不同职能,可以在刑法体系中共存。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可能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视情况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



【关键词】高利贷 相对违法债务 绝对违法债务 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了《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该条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对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由此,对犯罪的认定会产生连锁反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属于集体法益,其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具有何种关系?使用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是否构成法定刑更重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如何理解“非法债务”?催收行为是否存在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成为司法实务的“宠儿”。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已有29个裁判案件。但有个别的案件的判决对本罪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甚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2016年7 月,被告人芮某借款给李某甲至澳门赌博,后李某甲无力偿还该债务,为索取债务,被告人芮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4次至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家中,采用辱骂、雇佣残疾人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骚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严重影响李某丙的正常生活。法院判处芮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本案中,芮某催收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父亲李某丙,而李某丙和芮某之间不存在“非法债务”,芮某向李某丙的讨债行为不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只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此,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厘清。对于上述问题,需要从“非法债务”的认定入手,进行分析。先明确非法债务在刑法评价中应区分相对违法债务和绝对违法债务,再结合行为手段就犯罪认定分别展开讨论。



一、刑民交叉视野下高利贷的认定基准


  何为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都属于非法债务?由于立法者将高利放贷作为非法债务产生的典型例证,故可以以此为切入点,分析非法债务的具体含义。


  (一)认定高利贷的法律依据

  对于高利贷或非法放贷的法律认定,刑民之间存在一定差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对于非法放贷的认定以36%的实际年利率为基准线,源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 年规定”),该规定指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正,“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被“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取代。这一做法实际上有回归2002年早期认定高利贷的思路的嫌疑。根据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打击高利贷通知”)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于非法放贷或高利贷的认定沿用“2015年规定”,将其年利率36%作为基准线,与之相对,民法则采用“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这一最新标准,较之刑法的判断基准更为严格。那么,《刑法》第293条之一对于高利贷或非法放贷的认定应当以刑法司法解释的“年利率36%”为基准,还是以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4倍LPR”为基准呢?这一问题背后起决定意义的是,在刑民交叉领域,如何协调刑民规范的法律适用。

  (二)刑法规范适用的相对从属性

  刑民对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直接决定了对于高利放贷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当行为认定为高利贷时,显然具备了刑/民违法性。问题是,当二者的违法性认定存在差异时,应当是刑事违法从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独立于民事违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传统理论主要可分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
  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认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对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上仍然需要从法秩序全体的立场加以考虑,违法性是指在一般意义上的法的无价值性,刑法对此不具有特殊性。“刑法上被评价为违法的行为,民法等其他法领域需作统一的违法理解;刑法以外的法的领域评价为违法,刑法也当然地作与其他法领域统一的违法理解。”即刑事违法/合法必须与民事违法/合法具有严格的一致性。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认为,刑事违法性是在一般违法性的基础上附加刑事可罚性的要求,即可罚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以刑罚这一强力对策为必要,并且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质和量”。此时,民事合法的行为在刑事上一定合法,而民事违法的行为还需判断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可罚的违法性。违法相对论认为,在对行为进行是否应当处罚的刑法解释论时,行为是否具有法秩序全体的一般违法性这一点并没有实质意义;犯罪是否成立,只需要检验是否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此之前没有必要进行一般违法存否之共通性的判断。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彻底以值得处罚之程度的法益侵害性为中心进行独自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与民事违法性的判断之间缺乏关联性,二者独立进行判断即可。
  无论是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还是违法相对论,都将刑民关系推向了极端,绝对的从属或者独立完全忽视刑民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与差异,无法为刑民关系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引。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揭示了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民法具有相对从属性,但这种“相对性”应当如何理解仍然需要审慎思考。对此,应当引入规范保护目的的概念,以刑民之间的规范保护目的为标准,划定刑法规范从属性或独立性的合理边界。
  在统一的法秩序中,“刑法上的相关概念是否应与民法保持一致,也应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的相同与否进行判断”,当刑民之间的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刑法应当从属于民法,当刑民之间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时,刑法应当独立于民法。所以,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需要考虑刑民评价对象是否一致,如果二者评价对象与规范保护目的存在不同,则刑民规范的适用相互独立。

  (三)《刑法》第293条之一中的高利贷以“4倍LPR”为基准

  《刑法》第293条之一对于高利贷或非法放贷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4倍LPR”为基准。
  首先,刑法和民法司法解释的评价对象以及规范保护目的不同,两种认定高利贷的基准可以共存。“2019 年意见”的评价对象是放贷机构或个人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放贷,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一般要求“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评价对象为多次放贷行为之整体,设定年利率36%的基准线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为了避免多次放贷行为对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与之相对,民法司法解释的评价对象为特定主体之间的单个合同行为,设定4倍LPR的基准线的规范目的是调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刑民规范的评价对象与目的诉求不同,两种承担不同职能的高利贷基准线认定时可以共存于同一法秩序中。
  其次,“年利率36%”与“4倍LPR”属于不同范畴。在两线三区的模式下,年利率24%之上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超过36%的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在最新的民法司法解释中,超过4倍LPR,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真正存在替代关系的是年利率24%与4倍LPR,年利率36%与4倍LPR未必不能共存。
  最后,《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行为对象为单个债权债务合同。面对两个不同基准,刑法第293条之一选择哪一基准取决于该条文的评价对象是围绕多个债权债务之整体,还是只限于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合同。如前所述,“2019年意见”所设立的年利率36%标准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非法放贷行为所形成的多个债务合同,与之相对,4倍LPR则是针对特定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单个债权债务合同。显然,《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制的是行为人对于特定非法债务事实的行为,那么对于高利贷的认定应当以适用于单个债权债务合同的“4倍LPR”为基准。

   二、非法债务的类型


  如前所述,4倍LPR实际上替代的是年利率24%的基准。虽然民法规范已经不再适用年利率36%的基准,但“2019年意见”在刑法上依然适用于后一基准,在刑法解释未对“2019年意见”予以修改的前提下,年利率36%的基准依然对于高利贷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重申了年利率36%的基准是判断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况且,是否应当直接取消该基准本身值得进一步思考,因为该基准的重要机能是对非法债务予以类型化区分。在“2015年规定”中,法律规范对于年利率超过24%但低于36%的债务部分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前者为“法院不予支持”——与超过4倍LPR相同,后者为“法院支持借款人请求返还”。所以,即便年利率超过24%或4倍LPR的债务属于非法的高利贷,也不意味着法律对所有高利贷采取完全统一的处理模式。


  (一)相对违法债务

  对于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部分,属于相对违法债务。多数学者认为该部分构成自然债务(或不完全债权),由于债因较弱而无法上升到法定之债的地位。如果债务人对该区间内的利息予以支付,则之后其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债务人拒绝支付,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产生自然债务之效果。也就是说,对于自然债务,虽然法律拒绝对债权实现提供保护,但倘若债务人事实上履行了债务,对于该后果法律也予以认可,所以,即便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也属于可履行之债,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受领。
  与之相对,也有学者认为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部分不属于自然债务,而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范畴。该部分的高利贷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然而“违法的债务并不是自然债务,因为当事人设立此种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债的关系”。即便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但倘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对社会有益,法院应积极予以认可。事实上,自然债务涉及的领域较为繁杂,“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的给付义务(如消灭时效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而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用语分歧,殊失原义,实不宜再为使用”。虽然自然债务也包括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但此处的债务履行被理解为不法原因给付。自然债务的范围应当做严格限定,其主要包含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和道德债务两种,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应直接理解为不法原因给付,二者不能混同。只有将被害人支付该部分的高利贷的部分,才能明示其违法性特征。不法原因给付虽然从效果上与自然债务一样,均否定了给付人的诉权,但前者是通过拒绝为给付人提供救济来对其不法性予以惩戒,故在本质上否定了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部分的合法性。因此,作为相对违法债务的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部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范畴。

  (二)绝对违法债务

  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部分,属于绝对违法的债务,即便债务人给付了该部分的利息,也可以请求返还,债权人获得该部分的利益系违法所得。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双方约定高利贷的年利率超过36%,但对于超出部分,债权人没有任何权利予以请求,这一点与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存在本质的区别。即在法秩序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法律所绝对禁止,债务人即便支付也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债权人对于该部分利益的占有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具有“绝对违法”之特征。
  概言之,虽然年利率超过4倍LPR的债务属于非法的高利贷,但此类非法债务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相对违法债务,即自然之债,其包括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的高利贷或者赌债等,另一种类型为绝对违法债务,即“债权人”没有任何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即便履行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其包括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高利贷。这也从侧面进一步证明,即便民法解释将仅以年利率超过4倍LPR认定高利贷,年利率36%这一基准线对于进一步区分高利贷的不同类型有着重要作用,故不能当然地以民法不再适用年利率36%这一基准线就直接否定该基准线在犯罪认定中的重要意义。

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性


  非法债务包括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两种,那么对于两种不同类型的非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刑法评价是否有所差异呢?


  (一)“事出有因”的边界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此同时,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年批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2000年解释”认为,催收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构成财产犯罪,而仅就其催收行为成立相关的人身犯罪;与之相对,“2014年批复”则将以借贷为名的催收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看出,“以借贷为名”意味着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例如,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基于该欠条向被害人索债,成立财产犯罪。这一点与“2000 年解释”要求行为人索债必须“事出有因”存在本质不同。

  问题是,“2000年解释”认为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完全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其合理性受到一定质疑。是否看上去所有事出有因的索债行为都不成立财产犯罪,是否所有索取高利贷的行为都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在催收相对违法债务即自然债务的场合,无论是高利贷还是赌债,确实存在自然债务之“债因”,故行为人催收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可以视作自然债权的实现。

  然而,在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则不属于“事出有因”。此时,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并不具有某种“债因”,即便被害人给付了钱款,也可以请求返还。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以及拘禁等手段,催收绝对违法债务,则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法院支持其返还钱款的请求),成立财产犯罪。由此看来,“2000年解释”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仅为带有非法性质的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并非所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都可以适用该解释,进而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

  此外,套路贷与非法债务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思考。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套路贷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往往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那么索债行为是仅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还是也构成财产犯罪?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非法催收套路贷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即2019年意见与“2014年批复”一脉相承,与“2000年解释”在表面上看有所不同。然而,由上分析可知,套路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乃是假借借贷之名,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00年解释”中债务则是指带有违法性质的自然债务。

  综上,非法债务包括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且只有前者属于“事出有因”的范畴,同时二者都以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在套路贷的场合,因为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不属于非法债务,而仅为“以借贷为名”,故套路贷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对象,非法催收套路贷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或相应财产犯罪,而不成立《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情形。


  (二)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


  即便将“2000年解释”的范围限制在带有非法性质的自然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索债是否一定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依然存在争议,该解释的正当性依据仍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

  以不法的催收手段实现自然债权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在本质上与以不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无差别,都属于以不法手段行使民事权利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这一基本问题。关于债权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刑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无罪说、区分说、财产犯罪说。无罪说认为,当行为人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实现债权时,不构成犯罪。债权人虽然手段违法,但其获得的利益并不违法,作为权利实现行为不存在不法利益,因此不成立犯罪。“在为了行使正当的权利而采取欺罔手段的场合……即便欺罔这一点是违法的,当初存在的正当权利行使也并不违法。”同理,为了行使权利而实施的恐吓,不构成恐吓罪。区分说认为,应将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加以区分,在结果层面,被害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侵害,此时只需要对其行为本身的不法进行评价即可,“财产犯是对他人财产施加不法侵害的犯罪,而在自己取得本就具有权利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即便是通过窃取、强取或者骗取、恐吓等手段取得的,也不成立财产犯。但是,在其手段符合其他犯罪的时候,仅就这一部分施加处罚”。财产犯罪说认为,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属于一个有机整体,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只要权利行使的手段不法,那么由此导致的结果同样具有不法性,成立财产犯罪。“民法并不承认,债权人具有可以通过暴力、胁迫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而这种催讨行为超出了权利行使的范围”,应当成立财产犯罪。

  这三种学说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我国在引进德日财产犯罪理论时有两条进路,一条是以日本盗窃罪为讨论原点的“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另一条是以德国诈骗罪为讨论原点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前者关注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夺取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只有当转移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具有民法权源的占有、支配状态才成立财产犯罪;占有说主张,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只要转移了占有,打破了原支配状态,建立了新的支配状态,即成立财产犯罪;中间说在本权说和占有说之间采取了折衷态度,主要为了说明所有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盗赃物的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同时为了更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将财产犯罪保护的范围扩大至超出民法上合法占有的范围。后者关注的是如何认定成立犯罪所需的“财产损失”要件。法律财产说认为,只要造成民法上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犯,即便尚未造成现实的经济减损也成立财产犯罪;经济财产说认为,只要现实上使得被害人“变穷”即成立财产犯罪,而不问被减损的经济利益是否受民法保护;法律—经济财产说认为,受财产犯罪保护的财产不仅要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且该经济价值也要被法律所认可。两条进路是基于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立法规定提出的,有各自的讨论语境和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引入到我国财产犯罪时,有各自的局限性。但在成立犯罪是否以没有“权源”为前提这一点上,一方面,本权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具有同一性,认为以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合法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仅凭禁止私力救济这一点便将所有的占有状态或将一切经济利益,都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就会使得财产犯罪的任务和功能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甚至使得保护财产成为附随效果,也会走向强制民事诉讼这种极度法治国思想。另一方面,占有说和经济财产说具有同一性,认为手段非法本身就值得刑法处罚。如果刑法不保护缺乏正当性来源的财产,在我国诉讼成本较高、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较常见、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度较低等司法环境下,也不对所谓的权利行使行为采取措施,就会出现纵容黑恶势力讨债的现象,或者间接鼓励私力救济,这就会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中,违反最基本的法治国原则,使得社会秩序更加混乱不堪。

  我国财产犯罪的立法规定相较于德日,极具特殊性。一是除了抢劫罪和特殊盗窃罪以外,大部分罪名属于数额犯,即数额的大小决定了入罪门槛和法定刑的高低。德日财产犯罪的认定需要“定性”,而我国财产犯罪呈现出“定性+定量”的特征,需要对法益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如果采取占有说或经济财产说,完全否定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一切以非法手段恢复自身财产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财产犯罪的话,在德日立法背景之下,即便“定罪”也可以处以很轻微的刑罚,但在我国,可能会出现处罚畸重的情况。例如,在“柴某某私力救济”案中,被告人柴某某与秦某签订了《育肥牛买卖合同》,约定“秦某未付清牛款前,牛归柴某某所有”,后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60头育肥牛交付给秦某,但秦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牛款,经柴某某多次催要,双方又签订了“限期10日内一次付清牛款,如付不清,后果自负拉牛”的欠条。但三个月过去后,秦某仍未支付欠款,并且已私自出售了10头牛,柴某某得知后,聚集了40余人到秦某的养殖场将44头牛拉走,经查明,涉案44头牛价值316536元。若按照检察院起诉的聚众哄抢罪处罚,涉案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从柴某某交付牛到擅自拉牛回来,时间间隔将近一年,且中间经过了多次催要,秦某均未履行,如果认定柴某某构成聚众哄抢罪,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畸重,有违国民的法感情。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处被告人无罪。

  二是犯罪对象一元,宜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有体物意义上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德国财产犯罪分为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个别财产的犯罪,前者的对象为财产,至于财产的范围做何理解,即前文提到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后者的对象为有体物,保护法益为所有权。亦即德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和保护法益都是二元化的,这一点是从立法上明文可见的,因此毋庸置疑。从日本夺取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以是否具有“二款犯罪”(即“以一款之方法取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分为两类,盗窃罪没有二款犯罪,犯罪对象也能是狭义的“财物”(有体物);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二款犯罪,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理论没有针对“二款犯罪”单独讨论保护法益,针对有体物的犯罪和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保护法益理论有什么影响并没有系统的论述。我国与德日均不同,第五章罪名都表述为“公私财物”,如果按照日本刑法那样狭义地理解“财物”,就会造成极大的处罚漏洞,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差甚远,因而应做广义理解,等同于“财产”。相应地,保护法益也不能照搬德国的“二元化”模式。财产损失是包括盗窃罪在内的所有夺取罪的结果要件,即夺取罪的保护法益是一元的。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产应被民法所承认、所保护。一个法秩序,原本就是以宪法为顶点,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为具体展开的、内在协调一致的规范系统。刑法、民法在违法性判断上不能出现冲突,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宪法原则和理念。只不过,刑法和民法保护法益的手段有所不同。刑法通过施以刑罚保护法益,要面向未来考虑一定的预防性;民法以民事责任分配保护法益,主要在个案中考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作为主体之外的存在客体,之所以被法秩序保护,是因为能够为人所利用和支配,满足人的需求,当不同主体都想对一客体建立排他性支配时,必须通过分配制度对支配关系的建立和变动予以确认和规范,这样的分配制度就是财产权概念的起源,而民法上的财产权利本质上就是支配关系的规范性确认。“合法的私有财产”中的“合法”首先合的就是民事性法律,而刑法的财产犯罪是通过二次规制,确证民事性法律的有效性。换言之,刑法要保护的财产必须要遵循民法上的财产权利之规范。

  综上,刑法要保护的财产需要具备民法上的权源。这就意味着,不能采取“财产犯罪说”的立场。那么“无罪说”和“区分说”又如何选择呢?不同的财产犯罪手段不同,除了财产法益外,行为手段很可能侵犯了其他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等。不能因为“行使权力”之行为“事出有因”便一概否定犯罪,否则就无法周延保护法益,也会形成“法禁止伤害他人,却允许为了讨回自己的钱而伤害他人”这样的荒谬结论。从行为论来看,在不考虑罪数论和罪名之间关系的前提下,只要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便成立该罪。如此说来,“无罪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应采取“区分说”。

  “2000 年解释”的思路也可归为区分说的立场,即区分索债的不法行为与最终的获利结果,因为债权人存在“债因”,其获得的利益可以视为是权利实现,故仅评价行为本身造成的不法侵害即可。这一思路具有合理性。诚然,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在事实角度上将其作为有机整体考量并不妥,但是在规范评价上,刑法评价的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手段本身符合某一构成要件,将手段与结果进行切割也并非不可(实际上,这样的处理在刑法评价中很常见,对牵连犯的处理即为典型)。倘若行为人以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自然债务,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相应的人身犯罪。

  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说明两个罪名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和胁迫罪等罪名,对于单纯殴打他人,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等行为,无法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予以处罚,但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反复性、严重性,也会严重侵犯法益,值得刑罚处罚。在此意义上而言,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具有补充性质。与之类似的,第293条之一所规定的催收行为(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较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要轻。由于故意伤害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门槛较高,这就导致大量暴力、胁迫程度轻微的索债行为难以直接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可以看出,第293条之一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堵住处罚漏洞,在刑法上对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讨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严惩犯罪行为,强化事前预防,减少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侵害。这一点,从日本刑法理论“区分说”多以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构成胁迫罪可见一斑。


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类型化处理


  学界有观点认为,增设《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保障“扫黑除恶”政策的有效落实。但即便不增设该罪名,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被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评价,并不存在立法空白,实无增设新罪的必要。增设该罪名确实受“扫黑除恶”刑事政策的影响,但刑法从立法层面来看,作为行为规范还具有行为指引功能和警示功能。该罪名对于打击和规范借贷市场的催收行为有一定作用,提醒非法催收人员,其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做出后,很多媒体、网站纷纷报道、发布,足以说明该罪名具有一定的警示、规范行为的作用。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能针对存在处罚漏洞或者立法空白的情况进行立法。在此意义上,本文立足于解释论的立场,试图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间有较为明晰的界限。

  由前文可知,非法债务可以分为带有违法性质的相对违法债务(自然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二者在财产损失的判断上具有明显差异,那么结合手段行为的不法程度,可以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分为如下类型:
  (一)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非法债务。此处的较轻程度主要指《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所包含的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手段。虽然该条款包含暴力手段,但其应当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等规定的严重程度具有等价性,否则就破坏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协调性。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限于尚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应当是尚未达到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的入罪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同样应当是尚未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但法益侵害已经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
  第一,在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行为人采取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债务,所获利益属于自然债权的实现,不构成财产犯罪;由于行为手段尚达不到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门槛,仅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第二,在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行为人不具有任何“债因”,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属于财产犯罪的法益侵害属性。具体而言,其一,由于催收手段行为较轻,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当手段行为达到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时,完全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时行为既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也侵犯了财产法益,成立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其二,催收绝对违法债务还可能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以“之一”的形式出现,但完全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这一点,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9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一斑。虽然正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第2款,但司法实务中理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案件。其三,如果催收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考虑到在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毕竟有财产损失,在手段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对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量刑应重于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量刑。
  (二)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非法债务。此处的严重不法行为指的是超出刑法第293条之一所包含的暴力、胁迫等的程度,已经构成了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构成抢劫罪所包含的暴力程度)。
  其一,在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行为人采取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债务,其所获利益属于自然债权的实行,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是手段行为本身具有严重违法性,就其造成的人身权利之损害,可以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即便此时行为人同样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其二,在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行为人自始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即便被害人履行,之后在民法上也可以请求返还或损害赔偿,故被害人因催收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被害人履行绝对违法债务,若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成立抢劫罪;若达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满足聚众哄抢罪所要求的“聚集多人夺取公私财物”,则构成聚众哄抢罪。即便此时行为人同样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与财产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五、结 论


  基于上述类型化处理的路径,本文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催收合法债务的,以及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其次,以不法程度较轻的手段催收高利贷的场合,对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对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绝对违法债务)进行催收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再次,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高利贷的场合,对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不构成财产犯罪,而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此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侵犯数法益(社会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成立人身权利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绝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视暴力、胁迫程度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犯罪数额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此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侵犯数法益(社会秩序法益和财产法益),成立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

【作者】李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公法视点专题。因篇幅限制,原文有删节,引用请参见原文。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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