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高利贷或非法放贷的认定,应以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基准,同时以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区分非法债务为绝对违法债务与相对违法债务的基准,两种基准具有不同职能,可以在刑法体系中共存。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可能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视情况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
【关键词】高利贷 相对违法债务 绝对违法债务 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了《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该条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对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由此,对犯罪的认定会产生连锁反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属于集体法益,其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具有何种关系?使用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是否构成法定刑更重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如何理解“非法债务”?催收行为是否存在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成为司法实务的“宠儿”。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已有29个裁判案件。但有个别的案件的判决对本罪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甚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2016年7 月,被告人芮某借款给李某甲至澳门赌博,后李某甲无力偿还该债务,为索取债务,被告人芮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4次至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家中,采用辱骂、雇佣残疾人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骚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严重影响李某丙的正常生活。法院判处芮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本案中,芮某催收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父亲李某丙,而李某丙和芮某之间不存在“非法债务”,芮某向李某丙的讨债行为不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只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此,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厘清。对于上述问题,需要从“非法债务”的认定入手,进行分析。先明确非法债务在刑法评价中应区分相对违法债务和绝对违法债务,再结合行为手段就犯罪认定分别展开讨论。
一、刑民交叉视野下高利贷的认定基准
二、非法债务的类型
如前所述,4倍LPR实际上替代的是年利率24%的基准。虽然民法规范已经不再适用年利率36%的基准,但“2019年意见”在刑法上依然适用于后一基准,在刑法解释未对“2019年意见”予以修改的前提下,年利率36%的基准依然对于高利贷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重申了年利率36%的基准是判断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况且,是否应当直接取消该基准本身值得进一步思考,因为该基准的重要机能是对非法债务予以类型化区分。在“2015年规定”中,法律规范对于年利率超过24%但低于36%的债务部分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前者为“法院不予支持”——与超过4倍LPR相同,后者为“法院支持借款人请求返还”。所以,即便年利率超过24%或4倍LPR的债务属于非法的高利贷,也不意味着法律对所有高利贷采取完全统一的处理模式。
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性
非法债务包括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两种,那么对于两种不同类型的非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刑法评价是否有所差异呢?
(一)“事出有因”的边界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此同时,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年批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2000年解释”认为,催收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构成财产犯罪,而仅就其催收行为成立相关的人身犯罪;与之相对,“2014年批复”则将以借贷为名的催收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看出,“以借贷为名”意味着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例如,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基于该欠条向被害人索债,成立财产犯罪。这一点与“2000 年解释”要求行为人索债必须“事出有因”存在本质不同。
问题是,“2000年解释”认为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完全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其合理性受到一定质疑。是否看上去所有事出有因的索债行为都不成立财产犯罪,是否所有索取高利贷的行为都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在催收相对违法债务即自然债务的场合,无论是高利贷还是赌债,确实存在自然债务之“债因”,故行为人催收年利率36%以内的高利贷,可以视作自然债权的实现。
然而,在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则不属于“事出有因”。此时,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并不具有某种“债因”,即便被害人给付了钱款,也可以请求返还。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以及拘禁等手段,催收绝对违法债务,则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法院支持其返还钱款的请求),成立财产犯罪。由此看来,“2000年解释”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仅为带有非法性质的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并非所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都可以适用该解释,进而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
此外,套路贷与非法债务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思考。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套路贷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往往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那么索债行为是仅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还是也构成财产犯罪?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非法催收套路贷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即2019年意见与“2014年批复”一脉相承,与“2000年解释”在表面上看有所不同。然而,由上分析可知,套路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乃是假借借贷之名,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00年解释”中债务则是指带有违法性质的自然债务。
综上,非法债务包括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且只有前者属于“事出有因”的范畴,同时二者都以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在套路贷的场合,因为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不属于非法债务,而仅为“以借贷为名”,故套路贷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对象,非法催收套路贷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或相应财产犯罪,而不成立《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情形。
(二)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
即便将“2000年解释”的范围限制在带有非法性质的自然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索债是否一定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依然存在争议,该解释的正当性依据仍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
以不法的催收手段实现自然债权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在本质上与以不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无差别,都属于以不法手段行使民事权利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这一基本问题。关于债权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刑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无罪说、区分说、财产犯罪说。无罪说认为,当行为人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实现债权时,不构成犯罪。债权人虽然手段违法,但其获得的利益并不违法,作为权利实现行为不存在不法利益,因此不成立犯罪。“在为了行使正当的权利而采取欺罔手段的场合……即便欺罔这一点是违法的,当初存在的正当权利行使也并不违法。”同理,为了行使权利而实施的恐吓,不构成恐吓罪。区分说认为,应将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加以区分,在结果层面,被害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侵害,此时只需要对其行为本身的不法进行评价即可,“财产犯是对他人财产施加不法侵害的犯罪,而在自己取得本就具有权利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即便是通过窃取、强取或者骗取、恐吓等手段取得的,也不成立财产犯。但是,在其手段符合其他犯罪的时候,仅就这一部分施加处罚”。财产犯罪说认为,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属于一个有机整体,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只要权利行使的手段不法,那么由此导致的结果同样具有不法性,成立财产犯罪。“民法并不承认,债权人具有可以通过暴力、胁迫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而这种催讨行为超出了权利行使的范围”,应当成立财产犯罪。
这三种学说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我国在引进德日财产犯罪理论时有两条进路,一条是以日本盗窃罪为讨论原点的“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另一条是以德国诈骗罪为讨论原点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前者关注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夺取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只有当转移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具有民法权源的占有、支配状态才成立财产犯罪;占有说主张,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只要转移了占有,打破了原支配状态,建立了新的支配状态,即成立财产犯罪;中间说在本权说和占有说之间采取了折衷态度,主要为了说明所有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盗赃物的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同时为了更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将财产犯罪保护的范围扩大至超出民法上合法占有的范围。后者关注的是如何认定成立犯罪所需的“财产损失”要件。法律财产说认为,只要造成民法上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犯,即便尚未造成现实的经济减损也成立财产犯罪;经济财产说认为,只要现实上使得被害人“变穷”即成立财产犯罪,而不问被减损的经济利益是否受民法保护;法律—经济财产说认为,受财产犯罪保护的财产不仅要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且该经济价值也要被法律所认可。两条进路是基于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立法规定提出的,有各自的讨论语境和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引入到我国财产犯罪时,有各自的局限性。但在成立犯罪是否以没有“权源”为前提这一点上,一方面,本权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具有同一性,认为以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合法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仅凭禁止私力救济这一点便将所有的占有状态或将一切经济利益,都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就会使得财产犯罪的任务和功能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甚至使得保护财产成为附随效果,也会走向强制民事诉讼这种极度法治国思想。另一方面,占有说和经济财产说具有同一性,认为手段非法本身就值得刑法处罚。如果刑法不保护缺乏正当性来源的财产,在我国诉讼成本较高、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较常见、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度较低等司法环境下,也不对所谓的权利行使行为采取措施,就会出现纵容黑恶势力讨债的现象,或者间接鼓励私力救济,这就会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中,违反最基本的法治国原则,使得社会秩序更加混乱不堪。
我国财产犯罪的立法规定相较于德日,极具特殊性。一是除了抢劫罪和特殊盗窃罪以外,大部分罪名属于数额犯,即数额的大小决定了入罪门槛和法定刑的高低。德日财产犯罪的认定需要“定性”,而我国财产犯罪呈现出“定性+定量”的特征,需要对法益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如果采取占有说或经济财产说,完全否定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一切以非法手段恢复自身财产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财产犯罪的话,在德日立法背景之下,即便“定罪”也可以处以很轻微的刑罚,但在我国,可能会出现处罚畸重的情况。例如,在“柴某某私力救济”案中,被告人柴某某与秦某签订了《育肥牛买卖合同》,约定“秦某未付清牛款前,牛归柴某某所有”,后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60头育肥牛交付给秦某,但秦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牛款,经柴某某多次催要,双方又签订了“限期10日内一次付清牛款,如付不清,后果自负拉牛”的欠条。但三个月过去后,秦某仍未支付欠款,并且已私自出售了10头牛,柴某某得知后,聚集了40余人到秦某的养殖场将44头牛拉走,经查明,涉案44头牛价值316536元。若按照检察院起诉的聚众哄抢罪处罚,涉案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从柴某某交付牛到擅自拉牛回来,时间间隔将近一年,且中间经过了多次催要,秦某均未履行,如果认定柴某某构成聚众哄抢罪,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畸重,有违国民的法感情。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处被告人无罪。
二是犯罪对象一元,宜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有体物意义上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德国财产犯罪分为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个别财产的犯罪,前者的对象为财产,至于财产的范围做何理解,即前文提到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后者的对象为有体物,保护法益为所有权。亦即德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和保护法益都是二元化的,这一点是从立法上明文可见的,因此毋庸置疑。从日本夺取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以是否具有“二款犯罪”(即“以一款之方法取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分为两类,盗窃罪没有二款犯罪,犯罪对象也能是狭义的“财物”(有体物);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二款犯罪,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理论没有针对“二款犯罪”单独讨论保护法益,针对有体物的犯罪和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保护法益理论有什么影响并没有系统的论述。我国与德日均不同,第五章罪名都表述为“公私财物”,如果按照日本刑法那样狭义地理解“财物”,就会造成极大的处罚漏洞,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差甚远,因而应做广义理解,等同于“财产”。相应地,保护法益也不能照搬德国的“二元化”模式。财产损失是包括盗窃罪在内的所有夺取罪的结果要件,即夺取罪的保护法益是一元的。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产应被民法所承认、所保护。一个法秩序,原本就是以宪法为顶点,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为具体展开的、内在协调一致的规范系统。刑法、民法在违法性判断上不能出现冲突,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宪法原则和理念。只不过,刑法和民法保护法益的手段有所不同。刑法通过施以刑罚保护法益,要面向未来考虑一定的预防性;民法以民事责任分配保护法益,主要在个案中考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作为主体之外的存在客体,之所以被法秩序保护,是因为能够为人所利用和支配,满足人的需求,当不同主体都想对一客体建立排他性支配时,必须通过分配制度对支配关系的建立和变动予以确认和规范,这样的分配制度就是财产权概念的起源,而民法上的财产权利本质上就是支配关系的规范性确认。“合法的私有财产”中的“合法”首先合的就是民事性法律,而刑法的财产犯罪是通过二次规制,确证民事性法律的有效性。换言之,刑法要保护的财产必须要遵循民法上的财产权利之规范。
综上,刑法要保护的财产需要具备民法上的权源。这就意味着,不能采取“财产犯罪说”的立场。那么“无罪说”和“区分说”又如何选择呢?不同的财产犯罪手段不同,除了财产法益外,行为手段很可能侵犯了其他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等。不能因为“行使权力”之行为“事出有因”便一概否定犯罪,否则就无法周延保护法益,也会形成“法禁止伤害他人,却允许为了讨回自己的钱而伤害他人”这样的荒谬结论。从行为论来看,在不考虑罪数论和罪名之间关系的前提下,只要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便成立该罪。如此说来,“无罪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应采取“区分说”。
“2000 年解释”的思路也可归为区分说的立场,即区分索债的不法行为与最终的获利结果,因为债权人存在“债因”,其获得的利益可以视为是权利实现,故仅评价行为本身造成的不法侵害即可。这一思路具有合理性。诚然,手段行为与获利结果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在事实角度上将其作为有机整体考量并不妥,但是在规范评价上,刑法评价的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手段本身符合某一构成要件,将手段与结果进行切割也并非不可(实际上,这样的处理在刑法评价中很常见,对牵连犯的处理即为典型)。倘若行为人以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自然债务,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相应的人身犯罪。
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说明两个罪名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和胁迫罪等罪名,对于单纯殴打他人,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等行为,无法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予以处罚,但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反复性、严重性,也会严重侵犯法益,值得刑罚处罚。在此意义上而言,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具有补充性质。与之类似的,第293条之一所规定的催收行为(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较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要轻。由于故意伤害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门槛较高,这就导致大量暴力、胁迫程度轻微的索债行为难以直接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可以看出,第293条之一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堵住处罚漏洞,在刑法上对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讨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严惩犯罪行为,强化事前预防,减少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侵害。这一点,从日本刑法理论“区分说”多以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构成胁迫罪可见一斑。
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类型化处理
学界有观点认为,增设《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保障“扫黑除恶”政策的有效落实。但即便不增设该罪名,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被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评价,并不存在立法空白,实无增设新罪的必要。增设该罪名确实受“扫黑除恶”刑事政策的影响,但刑法从立法层面来看,作为行为规范还具有行为指引功能和警示功能。该罪名对于打击和规范借贷市场的催收行为有一定作用,提醒非法催收人员,其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做出后,很多媒体、网站纷纷报道、发布,足以说明该罪名具有一定的警示、规范行为的作用。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能针对存在处罚漏洞或者立法空白的情况进行立法。在此意义上,本文立足于解释论的立场,试图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间有较为明晰的界限。
五、结 论
基于上述类型化处理的路径,本文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催收合法债务的,以及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其次,以不法程度较轻的手段催收高利贷的场合,对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对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绝对违法债务)进行催收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再次,以严重不法行为催收高利贷的场合,对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不构成财产犯罪,而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此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侵犯数法益(社会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成立人身权利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绝对违法债务)进行非法催收的,视暴力、胁迫程度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犯罪数额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此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侵犯数法益(社会秩序法益和财产法益),成立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犯。
【作者】李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公法视点专题。因篇幅限制,原文有删节,引用请参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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