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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但明知另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且受让人基于善意,股权转让合同仍有效

发布时间:2020-03-24 16:13:20

阅读量:17400

原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刘春林-15898513881

裁判要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彭X和被告梁X系夫妻。2005年11月7日,彭X和梁X与被告王X、案外人李X签订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梁X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X,转让价人民币4896万元,甲方彭X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李X,转让价人民币1224万元。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梁X、王X、金海岸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彭X、案外人李X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X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X,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梁X、彭X、王X三人签字和手印,但彭X在庭审中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梁X承认彭X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X、梁X、王X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X和彭X修正为王X和彭X。修正案有梁X、彭X、王X三人签字和手印。但彭X在庭审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梁X承认修正案上彭X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 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X变更为王X,占公司80%的股权,彭X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王X先后向梁X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

彭X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梁X与王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梁X与王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将被告梁X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X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庭审中证人尹X陈述:“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在王保山的办公室签字。签字后,王X提出要求看批文原件,因此彭X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证人郄X陈述:“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X和梁X都在场,彭X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事到金海岸公司交接财务账目。当时账目上有问题,金海岸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请示,称呼对方为彭总,出纳也说没有彭X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X与被告梁X夫妻二人由证人尹X介绍认识了被告王X,双方在中间人尹X的撮合下开始洽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X对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被告梁X与被告王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梁X、彭X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X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X、梁X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X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X个人的擅自行为。原告彭X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X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被告王X提供的证人尹X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X曾带被告王X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原告彭X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X有权代理原告彭X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彭X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原告彭X主张王X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X与被告梁X分别致函给被告王X,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X更是将被告王X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表明原告彭X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明知,而且对被告梁X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被告梁X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时,没有原告彭X的签字,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告梁X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X有理由相信梁X有权代原告彭X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同时被告王X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X有代理权,被告王X已向被告梁X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也应当保护被告王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

彭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采纳及阐明理由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彭X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X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梁X代彭X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彭X与梁X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梁X占80%的股份,彭X占20%的股份。二人在设立公司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X与梁X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X代彭X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X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X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彭X与梁X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X介绍认识了王X,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了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X持有彭X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X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王X已经支付了 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彭X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有理由相信梁X能够代表妻子彭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彭X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X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X代彭X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X有约束力。彭X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X和王X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X与梁X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彭X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梁X和王X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


经验总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股权转让是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资本手段之一。相对于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规范较为原则,交易惯例亦尚未形成,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规范及具体交易规则,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导致股权转让极易引发纠纷。

股权转让风险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表现为转让协议签署瑕疵,代理人缺少委托手续或权限;为降低交易成本,规避相关税费,签订多份内容相异的转让协议;混淆转让主体,不是股东签订合同,而是将目标公司作为转让人签订合同;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出让人已将股权质权时,未经质押权人同意,导致股权无法过户;未依规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未充分、全面,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不配合股权过户;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及时、完整地披露股权相关信息或故意隐瞒、虚假陈述、遗漏陈述标的公司资产状况。

鉴于股权交易的复杂性,特别是受让方整体上处于相对的信息弱势地位,对交易前期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规范股权转让行为,寻求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机构的帮助,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拟定股权交易合同,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款是避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规避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57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70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

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合同法》

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3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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