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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典型案例】到底是无偿转让股权还是赠与,应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2020-08-16 15:30:01

阅读量:15841

裁判要旨


  1.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即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

  2. 《无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有证据表明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的,该转让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案情摘要:


  中通电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被告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陈银健、王宇新、殷仁及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银健等4名股东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随后,晏明要求陈银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晏明起诉至法院。被告一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并非无偿,原告曾口头答应支付转让对价,后被告在二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股权赠与,其已撤销该赠与,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审理:


  原告:晏明。

  被告:陈银健。

  第三人: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

  晏明原审诉称:中通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与投资均是由晏明所出,考虑到陈银健与晏明原本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又是新沂本地人,为办事方便,晏明与陈银健协商将陈银健作为名义股东,陈银健既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2011年8月16日,陈银健与其他股东一起与晏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银健与其他三位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了相应决议。基于对陈银健作为名义股东的感谢,以及陈银健无偿转回股权的回报,晏明同意陈银健暂时使用中通公司的场地从事自己的经营,但此后陈银健不予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晏明认为,陈银健没有出资,仅是名义股东,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既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陈银健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但陈银健却不予配合,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银健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陈银健原审辩称:首先,法律上不承认挂名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分类,晏明既承认陈银健是中通公司股东,又否认陈银健具有股东身份,前后矛盾。晏明与陈银健签订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因为晏明向陈银健承诺在中通公司上市后,给陈银健300万元到500万元。协议签订过程中,证人袁某在场,能够证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挂靠上市。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晏明欺诈,陈银健拒绝履行该转让协议。从晏明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陈银健是公司股东,也实际出资,双方签订的董事会决议及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是晏明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骗陈银健,以及晏明和其他三股东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陈银健是最后才签字的,晏明借挂靠上市,有资金可给陈银健使用为借口,损害了陈银健的利益,该无偿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晏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述称:中通公司支持晏明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明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同事。2000年以后,晏明和陈银健因业务关系相识,相处较好。

  2008年8月13日,中通公司设立并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型变压器、电感线圈的生产销售,公司住所地为新沂市港头镇工业园区。陈银健系港头镇居民,亦从事小型变压器的生产销售。中通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登记显示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但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中通公司设立前后,陈银健在公司场址选定、基建和注册成立等方面协助晏明做了工作。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将在中通公司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时,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表决形成决议同意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晏明。此后,陈银健亦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

  2012年9月27日,陈银健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注明,陈银健在中通公司用地上栽种的花草树木等,如妨碍公司基建,自行无条件清除,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其他要求,如不在合理期限清除,公司可安排人员清除。之后,晏明要求陈银健共同办理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通公司章程对股东相互转让股权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中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愿转让股权,无任何限制。中通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其他股东为王宇新、殷仁、顾新江、陈银健。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同意将其分别在中通公司的所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时,王宇新、殷仁、顾新江亦在董事会关于同意其他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晏明的决议上签名,此后,陈银健亦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陈银健本人所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晏明、陈银健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依公司法上述规定,陈银健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晏明已经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股权转让的合法有效,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陈银健辩称其股权转让系受欺骗而签,晏明曾答应给予数百万元,对此反驳主张,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规定,陈银健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任何关于晏明欺骗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晏明应给付其巨额资金的书面证明,因此,陈银健辩称受欺骗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银健主张晏明应给付其巨额资金,如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银健及中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审理:


  陈银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晏明原审起诉XX建,原审法院查明XX建是陈银健的曾用名,但晏明坚持起诉XX建,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晏明的起诉。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五人权益,原审法院遗漏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16日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际是赠与,且陈银健在签署该协议后,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晏明承担。

  被上诉人晏明辩称:1、晏明原审起诉的XX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陈银健,原审中,陈银健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原审判决书列明的陈银健的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均指向同一人即陈银健。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涉及五人,但其他三位股东对于转让股权均没有异议,且该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无需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陈银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基于其没有实际出资,仅作为名义股东的事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陈银健应当履行。从原审庭审中陈银健、晏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中通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投资款115万元,均由中通公司还给了出借人,陈银健没有实际出资。4、从2011年2月16日陈银健使用中通公司厂房土地从事其自己经营的协议可知,陈银健不仅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5、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无偿的,实际是有偿、有对价的,即允许陈银健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公司的厂房和土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银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审判决书列明的诉讼主体为XX建不当。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页,拟证明中通公司由晏明和陈银健实际管理控制,晏明和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其他协议,因陈银健受晏明欺诈,因此,陈银健无偿转让公司股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拟证明陆艳丽曾就本案纠纷给晏明、陈银健做调解工作,陈银健表示不同意无偿转让股权。

  4、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拟证明晏明自认陈银健持有的股权价值45万元。

  5、2011年2月16日晏明与陈银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中通公司设立后,基于晏明、陈银健系实际出资人,二人各使用公司一半的房屋和场地,且该协议的签订早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晏明称该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

  6、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陈银健欠案外人仲召权借款,涉案股权已被法院查封,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2014年11月11日王某与晏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晏明以中通公司上市为由欺骗陈银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陈银健已明确表示撤销该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晏明认为:一、对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二、对网页打印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三、对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陈银健单方找人制作,也仅是案外人陆艳丽对该事件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四、对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立案标的仅仅是双方争议股权的对应价值,为方便收取诉讼费所填写,不能证明晏明自认陈银健实际持股45万元,也不能证明陈银健实际出资的事实。五、对2011年2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中通公司与陈银健签订的,因此,无法证明陈银健是中通公司实际出资人。虽然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陈银健仅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晏明早就酝酿将股权收回,允许陈银健无偿使用厂房就是收回涉案股权的对价。六、对(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文书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晏明原审起诉时间,因此,有理由怀疑陈银健恶意诉讼,规避本案将来的执行可能性。七、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是基于陈银健的陈述,因此,无法证明陈银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电话录音内容显示晏明已明确表示不再给付陈银健相应对价,并将通过法律途径取回属于自己的股权,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晏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陈银健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页,该证据仅反映了中通公司有关基本信息,无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对于法律工作者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因该记录是陈银健单方委托制作,且晏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对于王某的证言及王某与晏明的通话录音,因王某陈述其并不知晓陈银健与晏明间所谓无偿转让协议的事情,且其对于本案相关情况的了解也是从陈银健处得知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银健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四、对陈银健提供的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晏明、中通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对于陈银健提供的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2011年2月16日协议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涉案2011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陈银健对于其曾用名系XX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陈银健所领取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名称亦为XX建。本案原审期间,晏明提交诉状载明的被告名称虽系XX建,但陈银健在原审中出庭应诉且未就其名称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书载明的XX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自然人信息内容亦与陈银健的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书载明的“XX建(又名陈银健)”确定唯一,即是本案当事人陈银健;2、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中通公司其他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发生于晏明、陈银健之间,且中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亦没有异议,因此,中通公司其他股东与本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无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涉案2011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上诉人陈银健在本案原审期间坚持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存在转让对价,即晏明应当在股权转让并公司上市后交付其数百万元资金供其使用。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合同性质的异议,而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庭增加所谓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系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坚持抗辩涉案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原审判决后,转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涉案股权转让无对价应系赠与合同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陈银健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因此,单务(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实践性(赠与人履行交付)应当是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标志。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赠与合同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银健提出的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赠与合同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银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银健明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系无偿转让,却仍然签字确认,而诉讼中,陈银健虽坚持抗辩合同之外双方另达成交付对价的合意,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判决由陈银健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


  陈银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支持晏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陈银健将股权转让给晏明,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晏明支付对价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明显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该协议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已于当月撤销赠与,因此,晏明基于陈银健业已撤销赠与而提起诉讼,要求陈银健履行转让交付股权的义务于法无据。

  本院审查认为:(一)申请人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条款约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银健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银健等人与晏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陈银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具有合理前提。晏明和中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1)截至2008年8月12日,中通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且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晏明借用常熟市尚湖镇天翔变压器厂账户于2008年7月30日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120万元,顾新江于2008年8月8日借用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40万元,于8月11日直接缴存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陈银健于2008年8月11日、12日分别缴存20万元、2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王宇新、殷仁于2008年8月12日分别缴存4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2)2008年8月14日,中通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115万元给吴春妹、韩从义。在原审以及本院审查过程中,晏明及中通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主张,上述135万元系晏明为陈银健、王宇新、殷仁的注册资金的验资需要所借款项,该款项业在验资完毕即偿还吴春妹及韩从义,陈银健等人对中通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注册资金。陈银健在原审中虽提供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其缴存了45万元注册资本,但持有与陈银健所持现金缴存凭证相同的殷仁、王宇新均出庭证明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中通公司注册资金所有事宜均由晏明办理,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进行询问时,陈银健先表明其没有用现金方式投入股金,后又改称注资45万元且该45万元系由其同学转来,但又以记忆不清为由无法说清同学姓名,无法对具体款项来源等基本信息予以说明。权衡双方证据,晏明关于陈银健并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鉴于陈银健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

  (二)陈银健对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业已丧失撤销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银健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则应及时行使撤销的权利。陈银健在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即已意识到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有损其利益,其虽曾向晏明表示过,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陈银健业已丧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其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银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银健的再审申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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