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夏某、陈某、皮某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2006年8月29日,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某住宅小区。后B公司返还了陈某、皮某的投资款,并出具《领款单》。2007年12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解除协议。陈某、皮某以解除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协议无效。
本案一审后上诉至重庆市高院,重庆市高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是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某、皮某的利益,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B公司再审称根据陈某、皮某签字的《领款单》,A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皮某与夏昌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B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某、陈某、皮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呢?
两份《领款单》上载明“收回投资款”的金额分别为 150万元和365万元,共达515万元。作为付款单位的B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其确已将515万元的投资款退还陈某、皮某二人,因此,仅凭《领款单》这一证据难以证明陈某、皮某二人的投资款已经实际退回。夏某、陈某、皮某三人成立合伙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对于项目基本情况、合作方式、股份划分、出资时间、项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若三人协商解散合伙,亦应有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现仅依据《领款单》主张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证据不足。因此,即使《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以及右上角的“陈某”签名确系陈某、皮某二人书写,且陈某、皮某已经实际收回投资款,也难以形成充分证据证明夏某、陈某、皮某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来源:最高院
声明
本平台所推送内容除署名外均来自于网络,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2465
律师解答 企业欠钱不还宣告破产后欠的钱会在企业破产清算后清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报债权。...
律师解答 签订入股协议书注意事项:1、签订入股协议书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调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2、签订入股协议书时,要注意仔细查看协议条款,特别是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条...
律师解答 企业破产职工补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除支付补偿金之外,还要同时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
律师解答 企业认缴出资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企业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
律师解答 公司增资程序:1、召开股东大会,同意通过增资,然后和新股东签署股东协议书;2、股东按照认缴的新增资本进行出资;3、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变更登记完成,领取新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