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东方名城房屋归张某所有。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赵某的好友吕某向扬州某银行借款25万元,赵某为吕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吕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扬州某银行便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吕某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扬州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将赵某名下东方名城房屋查封,2018年1月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查封登记。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张某诉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扬州市东方名城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是法院判决中确定的赵某对扬州某银行的债务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对此并无偿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对扬州市东方名城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某的担保之债不得执行该房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的登记并非在被告赵某一人名下,而是登记为张某、赵某共有(各50%);其次,2011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亦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再次,被告赵某对某商业银行负有的担保之债发生在张某、赵某离婚之后,张某对此不负有偿还义务;最后,根据离婚协议,赵某离婚时还分得了其他房产和车辆。最终,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扬州东方名城房产。
此后,被告扬州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享有房屋实体权益的一方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直接确认为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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