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葛某所持甲银行的借记卡在广东茂名发生12笔伪卡交易,交易金额及手续费合计97768元。葛某遂诉请其借记卡开户行甲银行返还以上存款及利息。甲银行认为葛某负有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保管义务,且领用合约有关于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约定,故葛某应当自负责任。 判决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葛某97768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葛某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及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甲银行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甲银行向葛某发放银行卡,对葛某负有信息密码保护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银行卡为磁条卡,本身即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甲银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甲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甲银行对葛某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甲银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葛某掌握,发生伪卡交易的,可以推定葛某对账户、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发生伪卡交易的原因暂未查明的情况下,甲银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甲银行依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凭密码交易规则,主张案涉交易应视为葛某本人所为。根据对该合同内容的理解,该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伪卡交易中该规则并不适用,甲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本案树立的风险承担规则,一方面可以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安全信息技术的投入,通过软硬件设施的完善升级为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审视其与客户签订的银行卡章程和使用合约,类似“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这样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有违公平原则,已无法为其逃避责任提供保护伞。 小随也在此提醒广大持卡人,须提高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对卡号和密码的泄露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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