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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中的“消费欺诈”

发布时间:2021-06-21 13:00:01

阅读量:14018

  


案件起因

  张某购买了某品牌车辆,在交易完成后发现该车辆在出售前,生产厂家因车辆行车控制电脑PCM存在缺陷,通过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发布了公告,要求对包括该车辆在内的批次车辆,无论是否出现故障,均更换PCM,经销商遂按照厂家的要求进行了PCM的更换。张某发现后,遂以经销商将维修车辆当新车卖,故意隐瞒了车辆维修的事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将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争议焦点

  1.经销商交付给张某的经过更换行车控制电脑PCM的车辆是否为全新车辆?

  2.经销商未将PCM更换的事实告知张某是否构成欺诈?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全新车辆是指厂家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且未经过消费者或车辆使用人使用过的车辆。因此,生产厂家发现车辆的零部件存在缺陷从而自己或由经销商对车辆零部件进行的正常更换均不影响全新车辆的认定。本案的PCM更换显然与通常的事故维修具有本质区别,事故维修通常针对单一特殊车辆,且维修会降低车辆的各项使用性能,而本案的PCM更换属于批次更换,其更换不会对车辆的性能有降低作用。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使相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造成损失,欺诈构成的前提为主观故意。本案PCM的更换并不影响全新车辆的认定;经销商已将PCM更换完整的进行了记录;厂家也已经在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公告。经销商未将PCM更换事实明确告知张成伟并不存在主观的故意或恶意,即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还认为,汽车产业属于技术性较强的产业,因消费者需求的不断提高,汽车产品需要不断的技术创新,而在创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足甚至缺陷。作为厂家或经销商在发现批次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更换零部件,无疑是对消费者负责的诚实守信行为,理应予以提倡,反之若对此再予以苛责,显然有违公平以及不利于诚实守信。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即便生产厂家通过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发布了技术服务公告,并不能退订张某应当知晓所购车辆的PCM存在缺陷以及需要更换的事实,经销商不能免除将更换PCM一事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因经销商隐瞒了上述事实,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张某知悉其购买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并进而影响其选择商品的权利,故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销商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

  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没有约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经销商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动告知车辆在订立合同前更换涉案车辆PCM的义务;按照行业惯例,经销商也不需要主动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2.具有欺诈行为;3.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4.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合同及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经营者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具有主动告知销售车辆在订立合同前更换涉案车辆PCM的义务,根据目前汽车流通行业惯例,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更换PCM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具有新车的品质,经营者无需主动告知。应当认定经销商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和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的主观要求,进而经销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综上,高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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