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不难发现,有不少当事人甚至是代理人都存在立案管辖的误区,在没有约定管辖等特殊情况下,想当然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前往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立案,而往往吃了闭门羹。那么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一类案子究竟该由哪里管辖,下面我们具体作以下分析: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产,房产属于不动产,所以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的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房屋买卖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的是合同类案件的相关规定。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类纠纷,只是由于交易的标的物即房产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是因不动产物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等引发的纠纷,它也是民事纠纷中常见的一种纠纷。这就需要相关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细心区别涉及的不动产纠纷到底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在以上案例中,由于案件涉及到的不动产是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理应属于债权纠纷,不必适用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以上两种观点不能一概而论,我们需要具体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发生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类案件的纠纷并非一律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是必须区分纠纷的原因,从而确定到底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物权纠纷(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或者《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明确规定的几类案件必须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就要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这里特别说明一点:若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房屋”的,笔者认为此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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